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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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64號原告 邱建智 訴訟代理人 林書緯 律師被告 林玉梅 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16日就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D座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買賣。然被告事後竟以前述買賣標的物上之頂樓加蓋建築物係屬違建為由,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嗣原告於97年5月10日交付被告支票3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下稱系爭14
0萬元),以求被告所提刑事詐欺告訴得以順利消弭。惟上開刑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以刑逼民之手段,迫使原告於不知其並無和解必要之情況下,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並為系爭14
0萬元之交付,原告所為之給付自始即欠缺給付目的,被告自應構成不當得利。又縱認系爭140萬元之給付,係依法履行瑕疵擔保責任,惟上開買賣標的物並無瑕疵,系爭140萬元之給付即非為依法履行瑕疵擔保責任,則上開給付亦因該瑕疵自始不存在而失所附麗,亦應構成不當得利。是本件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請求被告返還140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不爭執系爭140萬元係於97年5月10日因雙方成立和解契約而給付,則被告取得款項係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且當時係因原告違反出賣人義務,致被告受損,被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得解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原告即因此退還被告系爭14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97年5月10日交付被告系爭140萬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
736條定有明文。復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給付被告系爭140萬元,係兩造因系爭房屋之買賣相關爭議,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兩造因此以原告給付140萬元予被告成立和解契約,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32至33頁)。則被告受領系爭14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為該和解契約,自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以刑逼民之手段,迫使原告於不知其並無和解必要之情況下,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並為140萬元之交付,原告所為之給付自始即欠缺給付目的,自應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惟是否經不起訴處分與兩造成立民事上之和解實屬二事。不起訴處分亦不使和解契約無效或不存在。則和解契約既有效存在,被告受領給付即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亦未舉證和解契約係無效或不存在,則其主張被告不當得利,自無理由。另原告又主張:縱認系爭140萬元之給付,係依法履行瑕疵擔保責任,惟買賣標的物並無瑕疵可言,系爭140萬元之給付即非為依法履行瑕疵擔保責任,則上開給付亦因該瑕疵自始不存在而失所附麗,亦應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惟如前述,系爭140萬元給付之法律上原因為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和解契約既有效存在,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無原告所主張,若買賣標的物並無瑕疵,系爭140萬元之給付即失所附麗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受領系爭14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為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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