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侵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侵抗字第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蔡礎謙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所為之撤銷緩刑裁定(原審案號:107年度撤緩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強制猥褻案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月自行前往醫院或經執行檢察官指定之醫院完成精神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雖有按月自行前往醫院精神治療,惟受刑人仍持續有跟蹤女子之行為,經觀護人口頭告誡及檢察官發函告誡後,竟仍於106年12月8日違反觀護人命令而為之,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所受上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強制猥褻案件,於緩刑期內先於106年11月9日觀護人約談時,自承每週有約兩次之跟蹤女子行為,並於跟蹤過程會持續到受刑人在褲內打手槍射精,若被跟蹤對象回家或上公車,會再找另一目標。經檢察官於同年11月17日發函告誡,及觀護人於同年12月7日口頭告誡,仍未改善,受刑人仍於同年12月8日在蘆洲捷運站尾隨女子,並有一邊自慰之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即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情節重大,可認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數次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經審酌其情節確屬重大,屢次勸導均無效,堪認受刑人欠缺自我約束之能力,不知珍惜法院諭知緩刑所給予改過遷善之機會,顯見原判決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欲藉由專業性之觀護導引,協助受刑人體悟、反省過去的錯誤,把握緩刑自新之機會,認真接受治療、輔導,以矯正其對於性行為態度、身心狀況偏差之目的,已無法達成,且始終存在再犯風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不足以矯正受刑人自我控制能力低落之性格,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准予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皆有正常報到,在保護管述前受刑人每日皆有尾隨女子之情況,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受刑人皆受觀護人口頭告誡及定期身心治療後,每日尾隨女子的情形已有改善(已減少至每月僅尾雖隨一次至兩次),受刑人有聽從管護人及治療師的指導,自己有設停止線,除減少尾隨行為外,不再對女子有進一步騷擾。受刑人於106年12月8日尾隨女子是因自己克制不住,行為後即查察自己之衝動情形,自行至醫院告知精神科醫師,醫師立即以開立藥物增加藥劑方式治療受刑人,受刑人衝動情形也隨之降低。被告於緩刑期間所為雖同樣令人可惡,然還沒有造成任何實際上之傷害,受刑人現在皆有準時報到,按時服藥及定期接受身心治療,懇請給受刑人一次機會,能留在社會做點有貢獻的事,受刑人願意捐點錢或做義工,靡補以前造成社會之傷害,受刑人日後會留在觀護人與心理治療師旁邊,慢慢學習並矯正自己偏差之行為,好好工作,不再為尾隨之行為,也會珍惜自由的日子。另外受刑人很遺憾未和受害人和解,如被害人容許的話,也希望能安排受刑人向被害人做點補償及道歉云云。
四、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乃:「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末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五、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14日以10
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二年,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月自行前往醫院或經執行檢察官指定之醫院完成精神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並於106年4月17日判決確定,其保護管束期間自106年4月17日起至111年4月16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受刑人自承其於106年11月9日觀護人約談前,每週均有約兩次之跟蹤女子行為,跟蹤過程會持續到其在褲內打手槍射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17日發函予受刑人本人,函文之主旨已明確載明:「請台端於保護管束期間不得尾隨他人,如有違誤,將依法報請撤銷保護管束」,並提醒本件緩刑付保護管束案件之保護管束期間為106年4月17日至111年4月16日止等語(見執行卷第8頁正面),經被告之同居母親代為收受函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8頁反面),並經觀護人於106年12月7日口頭告誡(見執行卷第10頁)。詎料受刑人仍於受告誡之隔日即同年12月8日深夜在蘆洲捷運站尾隨女子,甚至騎機車跟蹤該女子所搭乘之公車,並有在旁一邊自慰之行為等情,除據受刑人坦承外,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1月9日觀護輔導紀要、網路擷取畫面、新聞擷取畫面、106年12月12日約談紀錄等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反面)。由上開資料可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有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預防再犯之命令之情事至明。
(三)受刑人於106年11月9日前之保護管束期間內,本已有多次跟蹤女子,跟蹤過程會持續到其在褲內打手槍射精為止之行為,檢察官就此已於106年11月17日以發函之口頭告誡等方式命被告不得違反「不得尾隨他人」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後,被告復更於106年12月8日再為尾隨他人並自慰之行為,而為好心路人發現提供媒體作為報導素材,顯見前案對受刑人所為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希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之下,促其反省自律、改過自新之目的,已無法達成,無從預期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並審酌受刑人受前揭緩刑之寬典,猶不知戒慎悔改,再多次為尾隨他人之行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及自身反省能力不足,違反情節已非一時失慮所致,堪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意旨以其現皆有準時報到,按時服藥及定期接受身心治療,願意錢或做義工,並矯正自己偏差之行為,好好工作,不再為尾隨行為云云,提起抗告,然此均非本件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前所不能為,均不足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受刑人確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認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