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 張青香 及查獲警員 黃基益 之證詞,以及在上訴人停車地點查獲經鑑驗無誤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參酌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上開販賣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稱本件可能係辦案刑警為獲得掃毒成績,而備妥安非他命故意誣指係上訴人丟棄在停車處,再控制張青香配合為不實之供述,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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