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家再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至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之理由者,縱其證物實無可採,亦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而非不合法。本件抗告人執其發現外國判例謂係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認其主張不可採,而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依上開說明,自非適法。次查抗告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所提再審書狀載明其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自國家圖書館發現「特別法判例總覽」、「判例大完」及「臺灣文獻」等書冊,內載外國法規及判例,應為新證據,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云云,並據提出查詢資料之申請書、國家圖書館覆函及上開「特別法判例總覽」、「判例大完」影本為證,核已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乃原裁定竟以其未於再審書狀內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認再審之訴不合法,亦屬可議。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