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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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
抗告人 黃典隆 右抗告人因與 余建新 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國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即明。如誤向其他機關提出抗告狀,須以該抗告狀經轉送到達原法院之日,為提出於原法院之日。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於同日誤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抗告狀,經該法院轉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到達,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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