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淵源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沒收。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在台中市○○路「第一廣場」內,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購得不具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於同年四月中旬在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同安村同安巷十七號住處內,利用其向叔父 陳福昌 借得之砂輪機、游標尺、銼刀等工具,及在鄰近工地拾得之廢棄鐵管一支,擅自將該把玩具手槍之塑膠槍管改換為土造金屬槍管而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其後並將改造手槍藏置於家中房間內。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晚間九時許,丙○○前來乙○○住處拜訪時發現上開改造手槍,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而向乙○○借用予以持有,並隨身攜帶欲帶返家中。迨同年六月七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丙○○攜帶上開改造手槍行至彰化縣○○鎮○○路○段○○○號「二00超商」前,因遇警臨檢而查獲丙○○,並自其身上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員警並據丙○○之供述循線追查槍枝來源,而於同年月八日(即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同安村同安巷十七號住處查獲交付上開改造手槍之乙○○,丙○○並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無訛;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以砂輪機、游標尺、銼刀等工具將玩具手槍更換為金屬槍管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犯行,辯稱:伊當時僅用快乾黏劑將金屬槍管黏上,並非使用焊接方式,按理應無可能足以擊發金屬子彈,自不具殺傷力;且依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結果,亦無從實際進行子彈射擊測速,對該槍枝之射擊動能是否達於具有殺傷力之程度無法判斷,應朝向對伊有利之認定云云。然查:右揭事實,確有扣案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砂輪機、游標尺、銼刀等物足資為憑,且該扣案槍枝經送請中央警察大學以掃描電子顯微/X射線能譜分析方法檢驗結果,認為送鑑槍枝之彈室塊和槍管曾被以焊接方式加工固定;至於送鑑槍枝彈室塊之彈室端和槍口端採得之白色膠狀物品,經以顯微紅外光譜分析儀進行紅外吸收光譜測定,發現其成分應為聚醋酸乙烯樹脂,綜合上情所得之鑑定意見,認為送鑑槍枝曾被以快乾膠沾粘和以焊接方式固定槍管和彈室塊間之接縫,有中央警察大學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校科字第八九四四七八號鑑定書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乙○○所辯僅以快乾黏劑接合槍管,未曾焊接云云,顯非實情,不足為採。而關於扣案槍枝之殺傷力部分,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該扣案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七五一七六號通知書附卷為憑。本院為求慎重,乃再委請中央警察大學就該扣案槍枝擊發子彈之可能性、機械性能及殺傷力提供專業意見,據該校回函表示:送鑑槍枝經以尺寸與形狀和真實子彈完全相同之不同口徑啞彈進行合膛測試,結果發現送鑑槍枝裝填9mmLUGER(9*19mm)和380ACP(9*17mm)兩種不同口徑的子彈時可正常進行裝填、閉鎖、待擊發、擊發和退彈等動作。雖送鑑槍枝無法擊凹上開二種原廠子彈之底火皿,而無法擊發原廠子彈,但因玩具槍專用子彈於擊發時不需擊凹底火皿,只需撞擊彈殼底部中央的活動金屬圓片,使其向前擠壓較敏感的玩具底火片,即可擊發。由於送鑑槍枝的結構和機械功能均正常,送鑑槍枝只要使用底火較敏感之適用子彈,即可正常擊發。而犯罪人只需將玩具彈殼改造,自行裝入玩具底火、火藥和自製彈頭,即可成為前揭所示之底火較為敏感之適用子彈;且製作較敏感底火之子彈在目前科技上並無困難,材料也容易取得。但因送鑑時並未附有專用之改造子彈,故而無法進行試射測速,亦無從研判彈頭動能之大小,此有中央警察大學先後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校科字第九00五三一八號函、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校科字第九00六一五六號函回覆本院足供參佐。則該支改造手槍之機械性能尚稱完備,且於裝填適當敏感底火之子彈後,亦得正常擊發射出子彈,此乃上開二專業鑑定機關所得之共同結論,殆無可疑;至於槍枝試射時之射速及動能,中央警察大學因未有專用改造子彈之故,無法提供相關數據資料加以核對比較,此乃受限於現實資源未能配合所致,並非直指該支槍枝性能有何缺陷而未具殺傷力,與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認定具有殺傷力之鑑驗結果相較,二者間並無必然衝突扞格之處,本院自得逕以先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作為認定槍枝確具殺傷力之依憑。被告乙○○徒執陳詞質疑該支改造手槍有無殺傷力,已嫌無據,自有未洽。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丙○○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將原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以更換金屬槍管之方式變更其本質,使改造手槍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丙○○持有上開改造手槍,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被告乙○○於製造槍枝後繼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就其持有槍枝部分論處罪刑。又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製作筆錄之警員甲○○供述槍枝來源,因而查獲交付槍枝之前手即被告乙○○,被告丙○○部分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改造槍枝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甚鉅,實足以造成善良百姓心中恐懼不安,倘經有心人士持以另犯他罪,則其衍生之嚴重後果更屬重大,被告乙○○該等犯行之惡性不容輕忽;而被告丙○○任意持有該支改造手槍,雖無用以實施犯罪之事實,但單憑持有槍枝行為亦足以使人驚懼,所生危害非微,及渠等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乙○○具有國小畢業之學歷、被告丙○○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其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就被告丙○○部分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驗結果認其可發射子彈並具有殺傷力,有卷附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報告書足參,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一經違反則應受該條例所規定之各項刑事處罰,核其性質自屬違禁物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改造子彈殼一顆及底火二顆,則分別為玩具金屬空彈殼及玩具槍用之底火帽,有上開鑑驗通知書可憑,均不具殺傷力,而與違禁物之性質不符,並無予以沒收之必要;而砂輪機、游標尺、銼刀等物則據被告乙○○稱係向叔父陳福昌借得,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二人所有之物,塑膠槍管亦為原有玩具手槍所附,業經替換金屬槍管後取下,並非提供犯罪使用,均無遽予宣告沒收之餘地。
四、又被告二人所犯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之罪,依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生效前(下稱修正前)之同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該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認其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是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於該號解釋公布後,尚非全然不予適用,而係法院應先行判斷被告社會危險性之有無,藉以作為應否依該項規定令入勞動處所施予強制工作之依據。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生效後,原有第十九條之強制工作規定業經悉數刪除,因此部分僅為保安處分之相關條文,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從新原則」之規定,已無適用修正前該條例十九條施予強制工作之餘地,更毋庸再行評價被告二人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