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一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七十六萬三千七百三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規費、什費、代辦費部分:依合建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本約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須費用由乙方負擔,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保存登記所須規費、代書費等,甲、乙雙方各按持分負擔」。惟原審以該部分之費用係由富崧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崧公司)支出,非上訴人支出,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然此項費用係上訴人以 李依珊 (即隱名合夥人)之支票為給付,既有實際支出,被上訴人即有給付之義務。
(二)銷售費用部分:此有合建契約書第八條、授權書之約定、廣告單海報及支出明細之各項單據可證。
(三)鑑界費部分:依合建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本件土地於合建前須先辦理合併,而其為辦理土地之合併,曾申請地政機關施測,支出鑑界費用均為上訴人先行代墊,此有台中縣政府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一張為證,又合併後須要逐戶分割,故於分割後又再鑑界一次,其支出鑑界費用亦為上訴人先行代墊。
(四)自來水錶及電錶申請費部分:因系爭房屋位於較偏遠之地區,當地居民長久均以北勢社區發展協會簡易自來水飲用,故房屋興建完成後,每戶必須支付自來水錶費用一萬五千元。又系爭房屋之電錶是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億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億樺公司)統籌辦理,每個電錶單價為三千元,每戶一、二樓各分別裝設,共六千元均為上訴人先行代墊,依合建契約書第一條上訴人僅只須付建造工程費及設計費而已,故申請水錶、電錶之代墊費用,上訴人自可請求返還。
(五)塗銷抵押權費用、借款、福特汽車公司代墊款及借款、代墊款之利息部分:上訴人主張支出塗銷抵押權費用一千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抵押權清償證明可稽。訴外人 林坤耀 於本件合建契約簽訂前,即以合建土地向福特汽車公司設定抵押,然自設定抵押後,即遲交分期付款,故該土地倘無福特公司出具之同意書,即無法辦理土地分割、合併及申請建造執照,上訴人遂代訴外人林坤耀清償全部本息,始取得該公司之同意書。訴外人林坤耀並同意每月將一萬八千元存入上訴人指定之彰化銀行專戶,利息按每萬元每月一百二十元計算以資清償上訴人代墊之款項。此見依合建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之約定,可知該等費用均須由甲方負擔。另訴外人林坤耀私下向上訴人借用十萬元,做為契約所附之條件,此筆款項亦應一併返還上訴人,以上事實有仲介人 林德郎 可作證,且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坤耀所不否認,雙方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略算,此即為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書立協議書之依據。
(六)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 湯麗菁 夫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在系爭丁台路六○一號房屋,要求上訴人代覓木工,為其一樓特別加設「木製灣宮門」及在二樓裝設彫刻門,改為臥室,此均不屬合建範圍,但上訴人已代墊一萬五千元,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此筆款項。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銷售之廣告單海報及支出明細之各項單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房屋確未驗收完成:
1、驗收完成係指房屋建築完成暨修補瑕疵完成。查上訴人訴請給付票款,而依兩造之上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甲方並於本書成立同時,開立計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正之支票支付乙方為『預收款』(如保證金之退回、代繳土地增值稅、拆屋、仲介費及代墊款等費用),甲方並於本工程『驗收完成時』,先行支付現金七十萬予乙方,其餘七十萬元於後廚房增建完成,經雙方會算清楚,現金一次結清。(多退少補)」,故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業已『驗收完成』,始得請求票款。然『驗收完成』係就清償票款所附之停止條件,並非指一有驗收之動作,條件即成就,否則,兩造約定「驗收」時先行支付款項即可,故驗收完成之意涵應為系爭房屋驗收並修補瑕疵完成。
2、驗收單尚無法證明驗收完成。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簽之驗收單,乃系爭房屋於第一次驗收時應修補之瑕疵明細,其文件內容有「3F木門磨擦不順、屋頂水塔不能自動止水、1F不銹鋼鐵捲門有異聲須調整、1F對講機未施作」等字句,即可知悉系爭房屋並未驗收完。
3、補修工程合約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已修補瑕疵並驗收完成。上訴人所提出之補修工程合約,係其與承建人 林國泉 簽訂,其中雖約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全部完成,但因無被上訴人之簽名確認驗收完成,自不足證明系爭房屋之瑕疵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業已補正驗收完成,原審之認事用法,實有可議。
4、系爭房屋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並無點交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原審認定於上開時日系爭房屋點交,無非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訴外人億樺公司之存證信函為憑,然被上訴人已否認,因當日僅有交屋,未就是否有瑕疵為點交。
5、被上訴人確曾告知上訴人有關系爭房屋之建築瑕疵,此有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二條、八十六年八月五日霧峰郵局第五二二號存證信函、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中管局第八支局六三一號存證信函可證。
6、合建契約應係承攬而非買賣。原審依民法三百五十六絛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認系爭房屋已驗收完成,然系爭房屋係建商(即上訴人)依合建契約建築房屋,就地主(即被上訴人)分得部分而言,係建商自備材枓為地主完成一定之工作,就地主將建商分得房屋部分移轉基地所有權而言,乃地主給付報酬,故合建契約為承攬契約之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一八七四號判決參照),原審依買賣之規定認事用法,洵不足採。
7、綜上,上訴人尚未舉證系爭房屋業已驗收完成,被上訴人清償代墊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自無庸返還保證金等款項。
(二)退萬步言,縱使鈞院認協議書內之債務已屆清償期,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林坤耀須償還部分金額,其帳單項目尚有出入,分述如下:
1、規費、什費、代辦費:上訴人提出證物係李依珊與 林祐璋 之請款單,不見得係與被上訴人相關之代墊款。此部分依台中高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三四號判決認定僅為二萬零六百九十七元,對此認定無意見。
2、銷售費:對上訴人提出之授權書、銷售資料及費用單據無意見。
3、鑑界費:系爭合建契約書及協議書就此費用並未約定,上訴人主張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屬無據。
4、自來水錶及電錶申請費:系爭合建契約書及協議書並未約定此筆費用應由被上訴人二人負擔,是上訴人主張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屬無據。況被上訴人原即有自來水錶及電錶,均無須另行申請,故此部分費用被上訴人否認之。
5、塗銷抵押權費用、借款、福特汽車公司代墊款及借款、代墊款之利息:上訴人主張其支出塗銷抵押權費用一千元、借予訴外人林坤耀十萬元、代墊福特汽車公司之分期款三十三萬五千九百八十五元、及借款、代墊款之利息各四萬三千一百六十四元、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元,均與本件合建契約及協議書無關,純係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坤耀間之法律關係,此部分被上訴人甲○○否認。又縱於本案有清償之必要,利息如無特別約定,亦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上訴人計算之方式,於法無據。
6、一樓及二樓木門之裝設,本屬合建範圍,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如係外加,應由施作者向被上訴人請款,與合建契約及協議書無關,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
(三)本件與上訴人另起訴請求給付代墊款之訴訟相同,該案業已判決確定,上訴人已無權利保護必要。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三四號清償代墊款事件民事卷宗。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林坤耀係兄弟,其二人與訴外人林祐璋等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坐落台中縣○○鄉○○段南勢小段二六之二○七、二六之二○八、二六之二○九、二六之一九八、二六之二八○、二六之二
八一、二六之二八二、二六之二八三地號土地與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並約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坤耀可分得興建後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各二分之一。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林坤耀於合建契約成立時,即向上訴人收取合建保證金,並陸續由上訴人代墊仲介費、土地增值稅、拆屋費及代償貸款,合計一百零六萬四千七百一十九元。而上開房屋早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由承包商即訴外人億樺公司點交給被上訴人,且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亦已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履經催告,迄今未返還上開費用。而依兩造與訴外人林坤耀、富崧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坤耀為擔保上開費用之支付,先由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一百四十萬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票號WB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交予上訴人與訴外人富崧公司收執,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上訴人上開代墊款等費用,上訴人於該系爭支票屆期時,經提示卻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在上開未清償之代墊款等費用範圍,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零六萬四千七百一十九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與上訴人另起訴請求給付代墊款之訴訟相同,該案業已判決確定,上訴人已無權利保護必要。再者系爭房屋有諸多瑕疵,尚未驗收完成,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擔保代墊款等費用之系爭票款。又上訴人請求之代墊費用,或無證明;或與合建契約及協議書無關,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票款之請求,其原因關係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在案,本件上訴人就票款之請求,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雖據本院調閱上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三四號清償代墊款事件歷審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憑,惟觀其二案訴之聲明,有關本金請求之金額雖屬相同,然其餘訴之聲明、兩造當事人均不相同,顯非同一案件;且兩案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雖另案判決確定在案,亦難謂本件上訴人有何欠缺權利要件之情事,合先敘明。
三、按票據行為雖為無因行為,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仍為法所准許,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即明(參最高法院二七滬上九七號判例)。系爭支票係作為擔保清償有關代墊款等費用,而由被上訴人簽發交予上訴人收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依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即以自己與上訴人間所存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亦即上訴人是否得依合建契約書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及所代繳土地增值稅、拆屋、仲介費及代墊款等相關費用,俾以認定上訴人就所持有作為清償上開費用擔保之系爭本票,是否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四、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原因事實乃被上訴人與林坤耀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將上開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富崧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甲○○、林坤耀可分得興建後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之建物及坐落之土地所有權各二分之一,甲○○、林坤耀又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與富崧公司及上訴人再訂立系爭合建契約之協議書,上開房屋已交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土地及建物亦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移轉登記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合建契約書、協議書、上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開請求代墊款事件卷宗審認無訛,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房屋業經驗收之事實,已提出驗收單一份、補修工程合約一份(均影本)為證,且前開驗收單上並有被上訴人之簽名,而訴外人湯麗菁於本院另案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九號清償代墊款事件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審理時,亦陳稱該驗收單係被上訴人所寫,業經調閱該案查核屬實;又依前開補修工程合約所載,合約內應修補之工程,業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全部完成,完工時被上訴人已居住於系爭房屋(按系爭房屋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點交),則其於受領後既未即時通知上訴人該屋尚存有何等瑕疵,縱使其未正式會同驗收工程,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已驗收完成乙節,應可採信,依上開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坤耀請求返還保證金與所代墊之相關費用。其所請求之金額,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合建保證金: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之約定:「前項合建保證金甲方(即甲○○、林坤耀等人)依照下列工程進度完成後的三日內,以現金按時退還於乙方。使用執照取得時,一次無息退還。」。經查,系爭丁台路六○一號房屋業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取得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且被上訴人就其與林坤耀二人取得合建保證金各十二萬五千元乙節,並未爭執,是上訴人請求返還合建保證金二十五萬元,洵屬有據。
(二)拆屋費用:依合建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本約土地地上物之處理,或有來歷不明、瓜葛糾紛,他項權利設定等情事,甲方應於本約簽定之日起一個月內處理清楚,所須費用由甲方自行負擔。地上物拆除費用由甲、乙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上訴人主張支付拆屋費用共四萬五千元,依合建戶共有四戶,負擔總額一半之四分之一,即甲○○、林坤耀應給付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被上訴人雖辯以:上訴人提出之支票係訴外人李依珊所開立,未說明作何款項云云,然上訴人主張本合建案應由建商取得之建物,均以李依珊名義取得權利,故以李依珊之支票帳戶作為本件合建工程專款專用之帳戶,有關款項均係以李依珊之支票支付等情,業據提出李依珊所簽發之支票影本二紙為證,參諸本件合建房屋之起造人分別為訴外人 林佑璋 、李依珊等情,有建造執照在卷可證,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上訴人請求給付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之拆屋費用,核屬正當。
(三)土地增值稅、地價稅:依合建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自簽約日起,土地未辦理合併前,應繳未繳之地價稅、土地增值稅仍由甲方各自繳納辦理合併後,雙方各按持分負擔」。上訴人主張代甲○○支出土地增值稅四萬四千九百九十七元,地價稅二百五十四元;代林坤耀支出土地增值稅四萬五千八百八十元、地價稅二百四十二元,業據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六張、地價稅補發繳款書三張及查欠紀錄表一張為證,被上訴人對上開土地增值稅之金額並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給付土地增值稅部分為有理由。惟就地價稅金額部分,經核上訴人所提出之地價稅單均為八十三年第一期地價稅單,依稅單上所列金額,分別為一百二十七元、一百二十九元,則被上訴人部分應為一百二十七元(本稅一一一元+罰金十六元=一二七元),並非二百五十四元;林坤耀部分應為一百二十九元(本稅一一三元+罰金十六元=一二九元),並非二百四十二元。是上訴人請求以上合計之稅款九萬一千一百三十三元,應為可採。
(四)規費、什費、代辦費:依合建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本約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須費用由乙方負擔,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保存登記所須規費、代書費等,甲、乙雙方各按持分負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林坤耀應返還規費、什費、代辦費四萬二千一百五十五元,固據提出訴外人丙○○代書請款明細表六張為證。惟該等單據核計總額僅為四萬一千三百九十五元,且權利人及義務人係李依珊或 林祐章 ,已難認甲○○、林坤耀應負擔該全部之金額,況上訴人所舉證人丙○○到庭結證:「(問:每一戶的登記規費、代辦費係多少?)因我的房屋在九二一大地震全毀,相關資料已不見了,依我的經驗每戶的登記代辦費用約二至三萬元左右。我的請款單都是用電腦打印,都是向乙○○請款,權利人及義務人都是寫李依珊或林祐章,因為房地是登記在他們兩個人的名下。我無法確認本件每戶應負擔多少規費代辦費」等語。是本院認此部分應以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二萬零六百九十七元為上訴人所可請求之金額。
(五)鑑界費:上訴人主張依合建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系爭土地於合建前須先辦理合併,其為辦理土地之合併,曾申請地政機關施測,支出鑑界費用六千元,被上訴人與林坤耀應各負擔一千五百元一節,固據提出台中縣政府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一張為證。惟系爭合建契約書及協議書就此筆費用,並未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經核屬實,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六)仲介費:上訴人主張甲○○、林坤耀應各給付仲介費二萬五千元,合計五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可准許。
(七)自來水錶及電錶申請費:上訴人主張依合建契約第一條約定,其僅須付建造工程費及設計費用,並不含自來水錶及電錶申請費,因系爭房屋位於較偏遠地區,當地居民長久以來均以北勢社區發展協會簡易自來水飲用,於房屋興建成後,每戶必須支付自來水錶費,業據提出該協會自來水水錶收費四萬五千元之收據一紙為證,則其請求代被上訴人與林坤耀申請自來水錶各支出五千六百二十五元,共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部分,即屬有據。又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億樺公司統籌辦理,為被上訴人與林坤耀代墊申請電錶各三千元,亦據提出支出證明單一紙為證(見另案給付代墊款事件二審卷第一三七頁),合計為六千元,亦應准許。被上訴人辯稱未約定由其負擔云云,自不足採。
(八)銷售費用:上訴人主張依合建契約書第八條約定:「甲方分得之建物可委由乙方代售,代售費用另議」,其後另訂授權書,地主所分得之二戶委託建商銷售,委託銷售期限屆滿未售出時,授權人不願再委託銷售時,願補貼代賣人十萬元之廣告費,是被上訴人與林坤耀應給付房屋銷售費用共五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授權書、廣告單海報及支出明細之各項單據為證,自堪信為真正,其請求甲○○、林坤耀給付五萬元銷售費用,核有理由。
(九)塗銷抵押權費用、借款、福特汽車公司代墊款及借款、代墊款之利息:上訴人主張林坤耀於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前,即以合建土地向訴外人福特汽車公司設定抵押,於設定抵押後即遲交分期款,系爭土地倘無福特公司出具之同意書即無法辦理土地分割、合併及申請建造執照,其遂代林坤耀清償全部本息計三十三萬五千九百四十五元,始取得該公司之同意書,依合建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約定,該等費用均須由甲方負擔等語,並提出清償上開債務之滙款存款憑條、該汽車公司興建房屋同意書、塗銷抵押權申請書等件為證,爰請求三十三萬五千九百四十五元及塗銷抵押權費用一千元等語,經核上開費用均係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代墊款,如未清償對上開汽車公司之抵押貸款,系爭合建契約即無從順利進行,依合建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關於土地他項權利設定之處理費用,應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與林坤耀自行負責。因之,上訴人代墊此部分費用合計為三十三萬六千九百四十五元之請求,為有理由。至上訴人主張林坤耀向其借款十萬元,暨該借款利息四萬三千一百六十四元及代墊款利息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元部分,雖提出林坤耀簽發之十萬元支票一紙為證,惟既為上訴人與林坤耀私下之借貸關係,並未提出證明此借貸與系爭合建契約代墊款間有何關係,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十)上訴人主張其應被上訴人之要求,代覓木工於一樓特別加設「木製灣宮門」及在二樓裝設彫刻門,改為臥室,計代墊一萬五千元,而請求返還此筆款項一節。惟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並未能舉證證明,且為被上訴人否認單據之真正,自不足採。
六、末依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乙方最遲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將合建之本工程及一樓後廚房之增建工程全部完成,並不得藉故拖延,並為雙方關係人林佑璋為乙方之連帶保證人」;及依附註欄之約定:「乙方未依約第一款(條)增建一樓後廚房,無法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將工程完成(一般建材),乙方同意由甲方自行施工,乙方並同意甲方應付殘款中自行扣除」。被上訴人辯以:伊自行整建廚房花費三十七萬三千零八十元,廚具花費六萬八千元,共計四十四萬一千零八十元,並提出估價單影本一紙、出貨憑單影本一紙為證,依約自應由應付之款項中抵銷云云。惟上訴人主張依其與訴外人億樺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廚具設備均以每套一萬元左右安裝,為提高品質,其同意以每套二萬五千元之產品贈與,又其於興建系爭房屋時,即已委託建築師代為規劃增建部分之水電基礎工程,並製作配置圖面,詎對造另要求委託建築師將一樓已增建基礎工程部分規劃為臥房,廚房則往後移至無基礎工程部分,其同意代增建部分僅限於有基礎工程部分三點六八坪等語。經查:依一層平面圖系爭房屋後之廚房增建與其他三戶同,均僅限於上訴人已施作基礎工程之部分,雖上訴人提出之另紙平面圖,就系爭房屋屋後廚房增建部分另涵蓋未施作基礎工程之部分,惟係因對造要求將原來已施作基礎工程部分改為臥房,而請建築師另行畫圖僅係供對造參考,並未同意為對造增建七點八二二坪之廚房等情,按系爭協議書中雖未明白約定增建之面積,然上訴人既同意為被上訴人與林坤耀於一樓增建廚房,惟並未同意為其等增建七點八二二坪之廚房,應可採信,是本件協議書中關於一樓廚房增建之面積,應限於上訴人已施作基礎工程之部分(面積約為三點六八坪),又依上訴人與訴外人億樺公司工程合約書之約定,增建價格為每坪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扣除上訴人已代為施作基礎工程之費用五萬六千七百五十七元,系爭房屋一樓廚房之增建費用應為七萬六千六百四十三元;又上訴人主張其應提供之廚具價格為二萬五千元,有訴外人億樺公司之工程估價單一份在卷可證,此部分可予扣除抵銷,因之;被上訴人僅得於十萬一千六百四十三元(76643+25000=101643)範圍內主張抵銷。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合建契約書及協議書之約定,依票款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八十二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扣除被上訴人增建厨房部分上開得抵銷之十萬一千六百四十三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十二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金額暨利息部分,為無理由。原判決僅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三十萬零九百八十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請求應再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及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將該部分廢棄改判。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許秀芬~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