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
原告新裕砂石場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大堂碎石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元,其中二十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七
月二十二日起,其餘四十八萬元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甲○○經訴外人 賴松淦 介紹而與被告認識,並承諾由原告
向被告購買碎石機械,且託賴松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交付被告定金二萬元,雙方遂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簽訂機械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即原告在價金未付清前,機械所有權仍歸被告所有),購買大虎、柵條飼料機、錐碎機、震動篩等機械,並約定總價為四百六十八萬元,除於簽約當天支付現金二十萬元外,其餘價金分別簽發支票六紙交付之,且已兌現四十八萬元,嗣在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甲○○因案入監無法完全付清價款,取得前述標的物所有權前,被告竟在未通知原告之情況下,私自將原告存放於南投工廠之前揭機械全數搬走,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一三八七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將前揭機械運回原處所,繼續履行契約,詎未獲回應,嗣原告又再次郵寄存證信函催請履行契約,仍未獲理會。
㈡被告未經通知原告,私自將存放於原告工廠內之機械搬走,致使契約無法順利
履行,經原告催告,仍拒不交付,應負遲延責任。另本件經原告再定期催告,被告亦不履行,原告乃主張解除契約,被告自應受領之買賣價金六十八萬元及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償還之。
㈢對於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搬走機械時,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甲○○在監獄內,故同意書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且原告與賴松淦亦無授權或委任關係存在。
⑵兩造所為之契約為附條件買賣,縱使原告未依約給付價款,被告若未依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亦不得擅自取回買賣標的物,且縱使兩造有約定若原告未依約定給付價款,被告得任意取回標的物,其約定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亦為無效,故被告不得任意取回買賣標的物。
三、證據:提出機械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買賣價金為四百六十八萬元,原告僅交付二十萬元及兌現首紙支票四十八
萬元,其餘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催告給付買賣價金未得,遂依法已解除契約,並按合約約定及經原告現場監工賴松淦同意拆卸並載回機械,雖依約沒收該等款項充為違約金,仍損失不貲。
㈡訂約時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甲○○是由賴松淦陪同,且原告亦交代工地有事可以找賴松淦,故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機械買賣合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賴松淦簽收之收據、賴松淦簽立之同意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同意書等之鑑定資料。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因契約涉訟,係指確認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契約之解除所生之爭執,或契約之履行或因不履行契約之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減少價金,或契約之無效撤銷等所生之訴訟;又所謂債務履行地,指當事人以契約所訂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契約業經其解除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自係因契約涉訟;又兩造於簽訂買賣合約書時,約定由被告將機械運至南投縣竹山鎮安裝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南投縣竹山鎮即為其中之一債務履行地,從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抗辯本院並無管轄權云云,應無可取。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二萬元,其中六十八萬元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其餘四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後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八萬元,其中二十萬元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其餘四十八萬元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被告雖不同意,依首揭法條之規定,仍應准許;又原告係以新裕砂石場之名義起訴,此由起訴狀亦載為「新裕砂石場即甲○○」可知,故其後原告主張更正原告為新裕砂石場、法定代理人乙○○,自無當事人變更之問題,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簽訂機械買賣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大虎、柵條飼料機、錐碎機、震動篩等機械,並約定總價為四百六十八萬元,且原告在價金未付清前,機械所有權仍歸被告所有,原告除於簽約當天支付現金二十萬元外,並簽發支票六紙作為價金之交付,且已兌現首紙面額四十八萬元之支票,嗣在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甲○○因案入監無法完全付清價款,取得前述標的物所有權前,被告竟在未通知原告之情況下,私自將原告存放於南投縣竹山鎮工廠之前揭機械全數搬走,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一三八七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將前揭機械運回原處所,以繼續履行契約,詎未獲回應,嗣原告又再次郵寄存證信函催請履行契約,仍未獲理會,原告乃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六十八萬元及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首紙面額四十八萬元之支票兌現後,其餘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其催告給付買賣價金未獲後,遂依法解除契約,並按合約約定及經原告現場監工賴松淦同意,將機械拆卸並運回,惟仍損失不貲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簽訂機械買賣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大虎、柵條飼料機、錐碎機、震動篩等機械,並約定總價為四百六十八萬元,且原告在價金未付清前,機械所有權仍歸被告所有,原告除於簽約當天支付現金二十萬元外,並簽發支票六紙作為價金之交付,且已兌現首紙面額四十八萬元之支票,嗣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甲○○因案入監無法完全付清價款,被告遂至南投縣竹山鎮將機械搬回高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機械買賣合約書影本一紙、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為證,且與被告所提出之機械買賣合約書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先審究者為原告無法依約給付價款後,被告有無依法解除契約?如未依法解除契約,被告得否將機械等買賣標的物取回並為處理?
四、經查被告雖曾具狀抗辯已依法解除契約乙語(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之民事聲請狀),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自不足取。又被告復抗辯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前往南投縣竹山鎮,經賴松淦告知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甲○○已因案入監,現委託賴松淦處理新裕砂石場一切事務,且該砂石場財務困難,無法支付剩餘款項,如被告願代付新裕砂石場所積欠員工之薪資二十三萬元,則可將該等機械搬回,被告遂於當日交付賴松淦二十三萬元,賴松淦並提出原告同意書一份,同意以該等機械抵償未為給付之價金後,被告便將該等機械運回高雄等等,並提出同意書及轉帳傳票影本各一紙為證,然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在台灣桃園女子監獄服刑,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期滿出獄,有原告提出桃園女子監獄開立之出監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案外人賴松淦交付予被告之同意書,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確認同意書上「甲○○」及「賴松淦」簽名處共計五枚指紋屬同一手指之指紋,與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甲○○於該檢察署當庭捺印之十指指紋比對結果不相符合,此有該局鑑驗函文影本及該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正本各一份附卷可考,足見該份同意書應係賴松淦所書立;又賴松淦僅係原告僱用之工人,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復無法證明原告曾述及工地有事可找賴松淦處理之情事,則雖賴松淦曾陪同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甲○○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亦難認原告有授權或委任賴松淦代為處理新裕砂石場之事宜,且亦難僅以曾有該陪同簽約之事實,即謂原告應對賴松淦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五、復按附條件買賣,在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如有不依約定給付價金之情形,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出賣人固得行使其取回權。但取回權之行使,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應準用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所定程序為之,此項程序係為保護出賣人而設,實亦已兼顧買受人之利益,其中如出賣人應於三日前通知,否則買受人於標的物被取回後十日內尚得履行契約請求回贖,或於標的物再出賣後請求已付價款之償還(同法第二十九條參照)等,尤屬買受人之權利,非謂出賣人可隨時取回,及取回後可置買受人一切利益於不顧。即使買受人於契約約定拋棄同法所規定權利,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其約定亦屬無效(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所謂其約定亦屬效,應係拋棄權利之約定,非謂全部之約定均屬無效,就附條件買賣及取回權行使之約定,應仍屬有效。本件機械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備註係記載:「支票未兌現前以上機械歸乙方(指被告)所有,甲方(指原告)應立處理(應係立即處理之疏誤),無處理乙方有權追回以上所有之機械,甲方不得異議,並沒收前金,甲方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其意義縱認係原告拋棄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前開權利,亦僅係該項拋棄之約定無效,故被告雖未解除契約,仍得行使取回權,僅係其未於三日前通知原告而逕行取回標的物時,原告得於標的物經被告取回後十日內履行契約請求回贖,或於被告取回占有標的物後十日內以書面請求被告再行出賣,並於標的物再出賣後請求已付價金之償還而已,被告若未再出賣標的物,則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既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即將該等機械運回高雄,而未於三日內通知原告,已如前述,而原告亦未於被告取回後十日內履行契約即給付價金請求回贖,復未以書面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依前述之說明,原告亦僅得於被告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後請求已付價金之返還,而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已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三十日內就該等機械再行出賣,該附條件買賣即失其效力,是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後,提起本訴請求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六十八萬元及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謝耀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記官林呈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