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號
自訴人丙○○擔當訴訟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為 嘉鴻 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鴻公司)之司機,自訴人為嘉鴻公司派駐嘉鴻公司彰化縣彰化市魚市場業務員(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至八十八年一月止),因嘉鴻公司規定司機不得兼任業務銷售,被告遂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自訴人佯稱:「伊任職於嘉鴻公司擔任司機工作,每月載貨與客戶,對魚市場客戶認識很多,有把握銷貨,為多賺外快,盼自訴人出貨與伊銷售,貨款按時交付」云云,極盡阿諛詐騙之能事,自訴人因迫於嘉鴻公司要求提高業績壓力,情非得已,答應出貨,合先敘明。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起至同年十二月底向自訴人購進漁貨銷售,被告心存詐欺,以低於嘉鴻公司售伊價格之價錢出售得款花用,交付伊拒絕往來戶之支票十張,合計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與自訴人,自訴人為掩飾被告不得向嘉鴻公司購貨之限制規定,分別以甲○○等十名商號名義為客戶交付,前揭支票與嘉鴻公司,借其該十紙支票均遭退票,致使嘉鴻公司誤認自訴人侵占其貨款,提出告訴,經本院判處自訴人有罪,認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向自訴人說我對市場很熟,為多賺外快,希望能夠出貨給我等語,我貨款都有準時交給他,是自訴人拜託我在每月之月中、月底幫他銷貨,以提高他的業績,自訴狀所載之十張支票,並非我交付予自訴人,我並沒有詐欺自訴人等語。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稽,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起,任職嘉鴻公司派駐彰化市魚市場之業務員,處理銷貨及收款業務一節,業據其陳明甚詳。惟查:自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止,向如附表所示甲○○、 施明強 、 林長安 、 王秋玲 、 洪秀仁 、 曾水富 、 陳瑞明 等客戶或其他不知名客戶收取現金或支票貨款後,再以丙○○向他人取得之不能兌現票據轉交給嘉鴻公司以為搪塞(另戴三國郎、 馬俊能 、 洪元騰 均未曾向丙○○買過漁貨,而是丙○○向不知名客戶收取現金貨款後,向嘉鴻公司謊稱係渠等所購買,並以其向他人取得不能兌現票據轉交給嘉鴻公司以為搪塞),而將所收現金及支票貨款,在不詳地點,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計共侵占一百
四十一萬五千元(詳如後附丙○○侵占金額及證據明細表)等情,業據嘉鴻公司先後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四號、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八號侵占一案中指訴甚詳,並經證人甲○○、施明強、洪秀仁、林長安、曾水富、陳瑞明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號一案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其中證人甲○○證稱: 伊都 是開自己支票付款,沒有給過 何慶銓 之支票等語(見本院該案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審理筆錄);證人施明強證稱:未曾向乙○○買過漁貨,伊均是向丙○○購買;又伊都是開伊舅舅 陳輝隆 支票付款,不曾給過 丁原祺 的票等語(見本院該案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林長安證稱:伊均是給付現金,不曾開過票等語(見本院該案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洪秀仁證稱:伊都是開二林郵局的票付款,不曾拿過 宋瓊標 的票給丙○○等語(見本院該案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曾水富證稱:伊都是用現金買貨,沒有開過票給丙○○等語(見本院該案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審理筆錄)、證人陳瑞明證稱:伊有向丙○○買貨,但彰化商銀的票不是伊拿給丙○○的等語(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偵訊筆錄);另證人 戴三國朗 、馬俊能、洪元騰於該案偵查、本院審理中則均證稱:渠等未曾向丙○○買過漁貨,亦未曾開票給丙○○等語(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偵查筆錄及本院該案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言,自訴人顯已將其所收取之現金貨款或支票貨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再以其向他人取得之不能兌現票據轉交給嘉鴻公司以為搪塞。再者,被告乙○○業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離職,此有附於該案卷之嘉鴻公司之員工離職申請書一紙可稽,而自訴人所犯之侵占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0月間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及自訴狀所指交付票據時間亦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止,自訴人丙○○指訴不獲兌現之十張支票是司機乙○○替其銷貨所收取貨款後轉交給 伊云云 ,亦不可採,自訴人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並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八號判處自訴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緩刑二年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是以自訴人主張之事實,已不足採,此外,自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之有何詐欺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ihg2t32x0l0q6;附表:
┌────┬───────────┬──────┬──────┬────────┬─────┬─────┐│客戶商號│付款時間及方式(現金或│(月~日)│被告交付公│收受票據│發票人與客│侵佔金額││名稱│票據│銷貨金額│司之貨款為│名稱│戶之關係│││││〔憑證:被告│現金或支票│〔憑證:支票及退│││
│││交付公司之銷│(金額)│票單〕││││││貨單〕│〔憑證:繳│││││││││款通知單等││││││││〕││││├────┼───────────┼──────┼──────┼────────┼─────┼─────┤1│ 丸洪 │⒈都是以自己的支票付款│~1│票$180,000│土銀(彰化分行)│何慶銓│$180,000│
│甲○○│⒉沒給付這張支票│$183,120│現$3,120│B0B0000000│不認識││││││││││││││││││├────┼───────────┼──────┼──────┼────────┼─────┼─────┤2│ 丸川 │沒給過這張票││票$60,000│台中一信儲蓄部│丁原祺│$60,000│
│施明強││$71,200│現$11,200│BA0000000│不認識││││││││││││││││││├────┼───────────┼──────┼──────┼────────┼─────┼─────┤3│林長安│⒈均以現金交易,沒有用││票$99,000│玉山銀行台中分行│ 張炎文 │$99,000│
││票│$99,000││0000000│不認識││││││││││││││││││├────┼───────────┼──────┼──────┼────────┼─────┼─────┤4│ 丸仙 │不曾向丙○○買過貨││票$77,000│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張春樹 │$77,000│
│戴三國郎││$77,790│現$790│沙鹿分行0000000│不認識││││││││││││││││││├────┼───────────┼──────┼──────┼────────┼─────┼─────┤5│王秋玲│皆以本人票付款││票$114,000│新竹企銀中原分行│ 朱文龍 │$114,000│
││未曾用客票│$114,000││0000000│不認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