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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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七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及遠離工作場所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係 賴俞 均(原名乙○○,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更名)之前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於九十年五月初、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彰化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對於 賴俞均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賴俞均聲請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六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賴俞均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賴俞均為騷擾之行為及應遠離賴俞均工作場所即彰化縣○○鎮○○街○○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林營業處)至少五十公尺,其有效期間為一年,並於同年九月一日上午送達予甲○○收受。詎甲○○明知本院已核發上開保護令,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反覆撥打賴俞均上開工作場所辦公室所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多次,欲與賴俞均談話,惟因賴俞均拒絕接聽,甲○○乃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前往賴俞均上開工作場所一樓傳達室,透過警衛電話聯絡欲找賴俞均外出談話,惟賴俞均不予理會,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事項。嗣經賴俞均報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然甲○○仍不知警惕,復基於上開同一概括犯意,自同年十月二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三支行動電話,反覆密集撥打賴俞均上開工作場所辦公室所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多次,欲找賴俞均談話,待賴俞均接聽後又不予回應隨即掛斷電話,而以此方法騷擾賴俞均,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事項。嗣經賴俞均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俞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仍先後於右開時間,以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賴俞均上開工作場所辦公室所使用之電話多次,欲找告訴人談話,並曾前往上開工作場所,欲找告訴人外出談話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俞均於警訊、偵查、本院調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同事 吳資平 (人事室助理管理師)、 蔡鴻霖 (警衛)分別於警訊時證述甚詳,復有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六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等影本各一紙、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三支行動電話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通聯紀錄各一份。被告雖辯稱:此係家庭事務,並無暴力行為,亦無惡意,伊覺得此事並非騷擾,且伊不知法令,以為抗告期間不算違反保護令,始為上開行為云云。惟查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自核發時起生效,且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任何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則被告既已收受上開保護令而知悉所禁止事項,自不得據不知法律規定云云卸責。況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供承:係因告訴人接聽電話後即掛斷電話,伊很生氣始一直撥打上開電話等語在卷,復依上開通聯紀錄所示被告反覆密集撥打電話之次數、時間間距、通話秒數等數據觀之,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故意騷擾告訴人之意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本院所核發之上開保護令,係以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及應遠離告訴人工作場所至少五十公尺,被告上開各單次犯行,或違反上開保護令其中一項內容(以電話聯絡騷擾),或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其中二項內容(前往上開工作場所傳達室,透過警衛電話聯絡騷擾),然其各單次犯行僅有違反單一保護令之一行為,應僅論以單純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以電話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部分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未敘及部分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經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先後多次違反本院依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為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即違反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及遠離工作場所裁定罪論(九十年九月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該次犯行),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
十六年十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再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直接或間接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告訴人工作場所至少五十公尺,竟無視上開保護令所諭知之禁制命令,反覆密集犯之,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連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
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如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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