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9號原告 陳舜賢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被告 林江 阿省
林文仁
林文申 林文任 林淑絹林淑猜
林坤元 林進財
林啓德 林熙哲
林忠直 林忠強 林輝雄 游棋閔游萬吉
廖花 (即 劉章吉 繼承人)
劉培祥 (兼劉章吉繼承人)
劉義順 (兼劉章吉繼承人)
劉佳添 (兼劉章吉繼承人)
劉碧珠 (即劉章吉繼承人)
許彩鳳
劉有禮
劉秀足
劉永堂 林再發 林勝章 林瑞福 施郁汝 林啓發 杜翰庭
杜冠玫
何秀錦 劉祐宇 劉秀珍 昌美珠 陳文家 陳文呈
陳文彬 陳昌玉英 郭昌阿波 游苗 陳世榮
陳麗秋 陳美怡 陳昭雄
陳照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判決主文第三項、判決主文第二十九項及事實及理由欄內所載之「 杜翰廷 」均應更正為「杜翰庭」;判決主文第三十一項所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應予刪除;判決主文第三十二項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各自負擔」;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之「 林啟發 」均應更正為「林啓發」;附表二編號18之「 徐彩鳳 」應更正為「許彩鳳」。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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