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933號原告 江呈立 被告 吳秀靜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均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狀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表明具體內容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憑。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