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鳳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鳳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呂鳳蘭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者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1日下午2時22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存款、提款、匯款之用。詎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28日下午4時許,去電 劉春櫻 ,自稱係其友人 吳珠琴 ,因急需現金欲向其借款,致劉春櫻不疑有他,依指示於翌(29)日前往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8萬元,存入 朱映邵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郵局帳戶),朱映邵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5月29日下午1時23分至28分許,提領15萬元後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予詐騙集團車手(朱映邵所犯詐欺案件業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朱映邵得知其B郵局帳戶遭設為警示帳戶後,與自稱「 周侑德 」之詐欺團成員聯繫,自稱成「周侑德」之詐欺團成員佯稱需匯款13萬元至A郵局帳戶,才能將凍結之B郵局帳戶開通,致朱映邵陷於錯誤,遂於109年6月1日下午2時37分許,匯款12萬元至A郵局帳戶。嗣詐欺機團成員指示呂鳳蘭將該12萬元款項領出上繳。詎呂鳳蘭因經濟窘迫,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3時09分許於高雄市三民區建工郵局,以臨櫃提款之方式,將該筆款項領出後據為己有,並花用殆盡。
二、案經劉春櫻、朱映邵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鳳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鳳蘭於偵訊(偵緝卷第21至22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9、45、5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春櫻於警詢(警卷第21至23頁)、朱映邵於警詢(警卷第5至9頁)指訴之情節,參核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赤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春櫻無摺存款28萬元至B郵局帳戶之存款人收執聯、中華郵政雲林郵局109年7月23日函附B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與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各1份(警卷第19、25至27、29至37、93至99頁)、告訴人朱映邵提供之免用發票收據、匯款12萬元至A郵局帳戶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詐欺案LINE對話之手機截圖照片與對話譯文、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97號不起訴處分各1份(警卷第39至86、101、103頁,偵緝卷第27至31頁)、中華郵政110年2月17日函附之A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高雄郵局110年9月13日函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份(他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資佐證。就此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本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顯係明知其係在替藏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成員,出面擔任取款之車手,是被告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與其他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提供A郵局帳戶、臨櫃提領12萬元),仍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據此,被告就上揭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犯行,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應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尚有未洽,惟起訴法條同一,自應逕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侵占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所
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負責擔任取款之車手,嚴重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另將贓款侵占入己,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在從事殯葬館清潔外包人員,月收入約2萬5250元,已婚,小孩都已成年等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審訴卷第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獲利12萬元,為被告侵占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鳳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