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11年上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0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鳳蘭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27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呂鳳蘭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履行如附件和解書所載之清償條件,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呂鳳蘭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者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1日下午2時22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存款、提款、匯款之用。詎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28日下午4時許,去電 劉春櫻 ,自稱係其友人 吳珠琴 ,因急需現金欲向其借款,致劉春櫻不疑有他,依指示於翌(29)日前往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8萬元,存入 朱映邵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郵局帳戶),朱映邵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5月29日下午1時23分至28分許,提領15萬元後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予詐騙集團車手(朱映邵所犯詐欺案件業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朱映邵得知其B郵局帳戶遭設為警示帳戶後,與自稱「 周侑德 」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自稱「周侑德」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匯款13萬元至A郵局帳戶,才能將凍結之B郵局帳戶開通,致朱映邵陷於錯誤,遂於109年6月1日下午2時37分許,匯款12萬元至A郵局帳戶。
嗣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呂鳳蘭將該12萬元款項領出上繳。詎呂鳳蘭因經濟窘迫,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3時09分許於高雄市三民區建工郵局,以臨櫃提款之方式,將該筆款項領出後據為己有,並花用殆盡。
二、案經劉春櫻、朱映邵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係適用簡式審程序之案件,爰不記載說明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呂鳳蘭於偵訊、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春櫻、朱映邵分別於警詢時(警卷第21至23頁、第5至9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赤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春櫻無摺存款28萬元至B郵局帳戶之存款人收執聯、中華郵政雲林郵局109年7月23日函附B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與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各1份(警卷第19、25至27、29至37、93至99頁)、告訴人朱映邵提供之免用發票收據、匯款12萬元至A郵局帳戶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詐欺案LINE對話之手機截圖照片與對話譯文、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97號不起訴處分各1份(警卷第39至86、101、103頁,偵緝卷第27至31頁)、中華郵政110年2月17日函附之A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高雄郵局110年9月13日函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份(他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本件論科之依據。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侵占罪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考)。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本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顯係明知其係在替藏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成員,出面擔任取款之車手,是被告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與其他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提供A郵局帳戶、臨櫃提領12萬元),仍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據此,被告就上揭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犯行,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應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尚有未洽,惟起訴法條同一,自應逕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侵占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負責擔任取款之車手,嚴重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另將贓款侵占入己,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加重詐欺罪之告訴人劉春櫻和解成立,詳下述),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現在從事殯葬館清潔外包人員,月收入約2萬5250元,已婚,小孩都已成年等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原審審訴卷第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就其所犯侵占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
㈡另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罪部分之獲利為12萬元,為被告犯該罪之不法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固與加重詐欺罪之告訴人劉春櫻成立和解,惟並未與本侵占罪之告訴人朱映邵達成和解賠償,此部分之不法所得仍應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各罪之量刑及所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宜予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機會等詞;被告以伊已於上訴時與告訴人劉春櫻成立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資為上訴之理由,惟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因素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妥為量刑,核無逾越法定刑度而違法或畸重畸輕而違反比例、平等原則等裁量不當等情形,檢察官及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分別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事紀錄表可稽,其因經濟窘迫,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即坦承犯行且頗具悔意,已於111年3月21日與加重詐欺罪之告訴人劉春櫻以15萬元成立和解,並同意自111年4月15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至清償日止,目前已給付2期共1萬元等情,有和解書1紙及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附於本院卷可考,可見其有清償之真摯努力,犯罪後之態度良好,且其現有正當之工作,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加強其法治觀念,並督促其爾後謹言慎行而勿再犯罪,並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次,並履行如附件和解書所載之清償條件,另依法諭知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示衡平。被告如未依上開條件履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附敘。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玉鳳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惠光霞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