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附民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101號原告 李建逸 被告 周瑞慶
陳進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被告陳進村部分,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被告周瑞慶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之被害人,據以對被告周瑞慶、陳進村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查:依據本院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周瑞慶固為犯罪行為人,但被告陳進村卻不在其列,有該判決可考。是原告就被告陳進村提起本件請求,與法即有不合,自應駁回此部分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至被告周瑞慶被訴違反銀行法等犯行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論以裁判上一罪,是就被告周瑞慶所為,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已同時侵害私法益,然因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案情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法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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