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蕙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蕙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2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被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849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50、15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刑事裁定及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則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逾120日。
(三)、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
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固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然,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罪,業已分別由前揭裁定及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120日,而本案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亦無法超出原已定刑之拘役120日,則本院於裁定前,顯無必要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此敘明。
(四)、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犯罪時間之間隔等量刑因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萌莉附表:
┌─┬────┬──────┬───────┬───────────┬───────────┬──────────┐│編│案由│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竊盜│拘役50日,如│108年8月8日│本院108年│108年12月│本院108年│109年1月7│1.編號1至10曾定應執││││易科罰金,以││度簡字第│16日│度簡字第│日│行刑拘役120日。││││新臺幣1,000││3816號││3816號││2.編號11至15曾定應執││││元折算1日││││││行刑拘役120日。│├─┼────┼──────┼───────┼─────┼─────┼─────┼─────┤││2│竊盜│拘役20日,如│108年11月30日│本院109年│110年1月26│本院109年│110年2月25│││││易科罰金,以││度簡字第│日│度簡字第│日│││││新臺幣1,000││3228號││3228號││││││元折算1日│││││││├─┼────┼──────┼───────┼─────┼─────┼─────┼─────┤││3│竊盜│拘役30日,如│108年11月30日│本院109年│110年1月26│本院109年│110年2月25│││││易科罰金,以││度簡字第│日│度簡字第│日│││││新臺幣1,000││3228號││3228號││││││元折算1日│││││││├─┼────┼──────┼───────┼─────┼─────┼─────┼─────┤││4│竊盜│拘役40日,如│108年11月30日│本院109年│110年1月26│本院109年│110年2月25│││││易科罰金,以││度簡字第│日│度簡字第│日│││││新臺幣1,000││3228號││3228號││││││元折算1日│││││││├─┼────┼──────┼───────┼─────┼─────┼─────┼─────┤││5│竊盜│拘役50日,如│108年11月30日│本院109年│110年1月26│本院109年│110年2月25│││││易科罰金,以││度簡字第│日│度簡字第│日│││││新臺幣1,000││3228號││3228號││││││元折算1日│││││││├─┼────┼──────┼───────┼─────┼─────┼─────┼─────┤││6│竊盜│拘役50日,如│108年11月7日│中高分院│110年1月27│中高分院│110年1月27│││││易科罰金,以││109年度上│日│109年度上│日│││││新臺幣1,000││易字第1221││易字第1221││││││元折算1日││號││號│││├─┼────┼──────┼───────┼─────┼─────┼─────┼─────┤││7│竊盜│拘役20日,如│108年11月8日│臺中地院│110年2月26│臺中地院│110年4月6│││││易科罰金,以││109年度易│日│109年度易│日│││││新臺幣1,000││字第1161號││字第1161號││││││元折算1日│││││││├─┼────┼──────┼───────┼─────┼─────┼─────┼─────┤││8│竊盜│拘役20日,如│108年12月2日│臺中地院│110年2月26│臺中地院│110年4月6│││││易科罰金,以││109年度易│日│109年度易│日│││││新臺幣1,000││字第1161號││字第1161號││││││元折算1日│││││││├─┼────┼──────┼───────┼─────┼─────┼─────┼─────┤││9│竊盜│拘役40日,如│108年11月12日│臺中地院│110年2月26│臺中地院│110年4月6│││││易科罰金,以││109年度易│日│109年度易│日│││││新臺幣1,000││字第1161號││字第1161號││││││元折算1日│││││││├─┼────┼──────┼───────┼─────┼─────┼─────┼─────┤││10│竊盜│拘役40日,如│108年11月12日│臺中地院│110年2月26│臺中地院│110年4月6│││││易科罰金,以││109年度易│日│109年度易│日│││││新臺幣1,000││字第1161號││字第1161號││││││元折算1日│││││││├─┼────┼──────┼───────┼─────┼─────┼─────┼─────┤││11│竊盜│拘役15日,如│108年7月25日│本院110年│110年9月28│本院110年│110年9月28│││││易科罰金,以││度簡上字第│日│度簡上字第│日│││││新臺幣1,000││150、151號││150、151號││││││元折算1日│││││││├─┼────┼──────┼───────┼─────┼─────┼─────┼─────┤││12│竊盜│拘役40日,如│108年8月11日│本院110年│110年9月28│本院110年│110年9月28│││││易科罰金,以││度簡上字第│日│度簡上字第│日│││││新臺幣1,000││150、151號││150、151號││││││元折算1日│││││││├─┼────┼──────┼───────┼─────┼─────┼─────┼─────┤││13│竊盜│拘役40日,如│108年9月13日│本院110年│110年9月28│本院110年│110年9月28│││││易科罰金,以││度簡上字第│日│度簡上字第│日│││││新臺幣1,000││150、151號││150、151號││││││元折算1日│││││││├─┼────┼──────┼───────┼─────┼─────┼─────┼─────┤││14│竊盜│拘役55日,如│108年9月15日│本院110年│110年9月28│本院110年│110年9月28│││││易科罰金,以││度簡上字第│日│度簡上字第│日│││││新臺幣1,000││150、151號││150、151號││││││元折算1日│││││││├─┼────┼──────┼───────┼─────┼─────┼─────┼─────┤││15│竊盜│拘役55日,如│108年9月16日│本院110年│110年9月28│本院110年│110年9月28│││││易科罰金,以││度簡上字第│日│度簡上字第│日│││││新臺幣1,000││150、151號││150、151號││││││元折算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