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61號原告 劉時榮 被告 龍曉君 湖南省衡.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8日結婚,婚後數日被告即離家出走,嗣後音訊全無,迄今不願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足見被告已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係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社頭鄉戶政事務所提供兩造結婚公證書影本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離家迄今未曾返家,被告目前行方不明顯係惡意遺棄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龍曉君之入出境紀錄及相關資料結果,被告自91年5月31日出境臺灣後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文一件附卷可憑。另依證人即原告母親 劉蕭花 到庭具結證稱:「(問:被告是否離家出走?)他來了八天就走了,隔天就叫我兒子載他去中壢火車站,他的前夫就在那邊等候他了,後來他們就載走被告,我兒子也跟著過去,看他們的住所,隔了一個多月又教我兒子載他的東西過去,我兒子就載過去,我也跟著過去,那是一樓半的房子,我們問說被告是否在,被告不下來,我就到樓上去看,看到他與他前夫在房間,我有報警並要他回來,中壢警方要他跟著我們回家,我們就載他回來,但是隔天被告又跑了。」、「(問:被告該次離家有否經過你們同意?)有,因為回來之後兩個就在吵架,他吵著要出去說要到中壢工作,他是騙的,我有要他將錢返還給我一些,因為娶他聘金及金飾花費了約十幾萬元。」、「(問:被告離家之後有否再聯絡?)只有打過一次電話,寫過一次信,說他在深圳經商賣衣服。」、「(問:被告有否說他何以不住台灣?)他告訴我兒子說他與我話不投機,談不合,因為我不會說國語,他不會說台語。」、「(問:你兒子是否至大陸相親結婚的?)是我次子帶原告過去大陸的,在那邊認識十五天,之後在大陸結婚,十五天就結婚回台。」等語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公示送達後,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自堪信為真。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來台8天後,於91年間即因細故離家,至今多年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相處,亦未再有任何連繫,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其所為顯係已構成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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