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選訴字第4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勇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4年度選偵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追加起訴,提出共同被告甲○○之供述,及證人 吳蕙君 、 鄭詩瑜 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證,並指出共同被告甲○○為證明之方法。
三、然按共犯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經查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就證人吳蕙君、鄭詩瑜之證言,僅能證明共犯甲○○之犯行,至於上開證言與陳國勇間之關聯性,檢察官則並未指明。另就通訊監察譯文部分,亦僅能證明共犯甲○○於交保後有與被告陳國勇密切聯繫之情事,而被告陳國勇既與共犯甲○○有男女朋友關係,則於共犯甲○○獲交保後,有密切聯繫之情事,亦屬人情之常,尚難據此逕謂被告有何犯行可言。從而,本件除有共犯甲○○之供述外,尚無其它證據足資佐證,足見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林鈺琅法官林慶郎本件不得抗告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鴻璋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