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17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乙○○之駕駛執照已被註銷,未再考領有駕駛執照,本件係屬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被告於肇事後,於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龍潭小隊警員 黃聖雄 自首肇事。告訴人甲○○於變換車道時,雖疏未注意安全距離,亦有過失,然被告尚難因此而解免其本身之過失刑責。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定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罰金刑之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為十倍,提高後再折算新臺幣為三十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修正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能論以累犯;再就自首減輕之規定,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將自首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就修正之累犯規定部分,被告雖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所犯本件之罪,係過失犯罪,非故意犯,依修正後之規定,不得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以修正後之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再就修正之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則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規定「必」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惟衡量罰金刑之最低度,僅係限制法官之科刑範圍,在不量處最低度罰金刑之情形下,對被告並無實質影響,且本件若適用修正後自首之規定,尚無不予減輕其刑之特殊情形,亦即仍能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對被告並非絕對不利,再者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則修正後累犯之規定,對被告絕對有利,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顯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就上開修正部分適用裁判時法(至於前開過失傷害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三十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法律變更,從而關於本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未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有所修正,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提高一百倍後,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之每日折算金額較低,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就前開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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