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4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丙○○律師
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扣案之現金新台幣捌仟元沒收。
事實
一、乙○○係國立金門技術學院學生,為使福建省金門縣第4屆縣議員選舉之候選人 王再生 能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先於民國94年11月中旬,在金門技術學院校園內,以1票新台幣(下同)5千元之對價,向金門技術學院之同學 吳蕙君鄭詩瑜 2人(另行偵辦)要求於同年12月3日選舉時,能投票支持縣議員候選人王再生,吳蕙君、鄭詩瑜2人當場表示允諾;乙○○隨即於94年11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金門技術學院校園中庭,各交付5千元之現金予吳蕙君、鄭詩瑜2人。後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循線查獲,扣得吳蕙君、鄭詩瑜2人花用後所剩餘之受賄款項各4千元。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時、地交付賄款於吳蕙君、鄭詩瑜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蕙君、鄭詩瑜於偵查中之證言相符,並扣得吳蕙君、鄭詩瑜花用剩餘之受賄款項各4,000元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另公訴人認為被告與共同被告 陳國勇 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云云,然查就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國勇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卷內資料尚無以認定,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公訴人補正,有本院裁定書在卷可按,故就此部分,既尚無資料足證被告與陳國勇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自無從認定被告涉有共同交付賄賂罪之犯行。另按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雖同時向數人為之,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祇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1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雖同時向吳蕙君、鄭詩瑜交付賄款,然其侵害之法益,既僅屬一個國家法益,依前開判例意旨,即祇成立單純一罪。被告先於94年11月中旬向吳蕙君、鄭詩瑜期約,嗣再於同年12月3日各交付5000元之賄款,經上開證人收受,則被告先前之期約行為,自為交付行為所吸收。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90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犯行,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精神,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而被告卻輕忽法紀,為前揭犯行,其所為顯然妨害選舉之公正性,然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方法、智識程度、素行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即應依同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依其犯罪情節,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二年。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扣案之現金8,000元,雖已交付於吳蕙君、鄭詩瑜,然其既為被告交付之賄款,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人認被告於偵查中就其行賄行為之共犯,亦即孰人委由被告為期約及交付賄款之情節,前後供述不一,誤導偵查方向並造成偵查資源之浪費,可證被告並無悔意,不宜宣告緩刑云云,然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而其偵查中既已就期約及交付賄款之時、地及相關情節供述綦詳,雖被告就委託期約及交付賄款之人,先供稱係其男友即共同被告陳國勇所託,復又稱係議員王再生之兒子 王志豪 ,其前後供述雖有不同,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期約及交付賄款之行為,既已自白犯行,而其供陳之情節,復與證人吳蕙君、鄭詩瑜之證述相符,顯見被告就此部分之供述,前後尚屬一致而無隱瞞之意甚明,可證其就該犯行已有深刻悔意,且深知法律效果之嚴重性,當無再犯之虞,至其上源之供述不一等情,固可能造成公訴人偵查方向錯亂,但此與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是否適於暫不執行,並無絕對之關係,而被告陳稱其因本件犯行遭學校處以二大過二小過留校察看之處分等情,衡之金門地區幅員不大,轄區內大專院校亦僅有金門技術學院一所,學校內系所及學生數均不多,故被告之行為,在平靜之校園內勢必產生偌大衝擊,故雖無法確定所受處分之內容為何,但衡諸常情,學生罹於刑典,當可見學校將援引校規予以處罰,而被告年紀尚輕,同時面對本件刑責及學校處分,當已承受極大壓力,本院綜合審酌上開等情,認被告之犯行尚非不可原諒,而其就共犯之前後供述不一,雖不無可究之處,但與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是否適於暫不執行,並無直接關係,且衡量被告所受處分,對其平靜之學生生活,已產生實質影響,綜上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4年11月中旬,透過奇摩雅虎即時通線上軟體,以1票5千元之對價,上線向金門技術學院同學 陳冠宏 尋求於同年12月3日選舉時,能投票支持王再生。被告嗣於同年月5日,在陳冠宏位於金門技術學院附近之住處,交付5千元之現金予陳冠宏,因認此部分行為亦同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嫌云云。然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
實。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
白,為其所憑之論據。惟查就期約及交付賄款於陳冠宏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它證據足資佐證,依前開法條規定,自無從僅依被告之自白,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事實認定,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款、第37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林鈺琅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鴻璋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