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28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2樓之2(現因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92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11月27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94年間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張哥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價格購入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或持有,竟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0月6日晚間9時許,攜帶由上開購入毒品中所分裝之海洛因1包(淨重0.83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廣州路口,欲無償轉讓予已成年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友人時,嗣為行經該處之員警發覺有異而上前盤查,經甲○○自行供述上情,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後警方經甲○○同意至其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1(2樓
201室)住處搜索,並起獲海洛因11包(合計淨重11.29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34.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5個、分裝袋90個、磅秤1台及削尖吸管6支、注射針筒13支等物(按前開甲○○準備轉讓予「小黑」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83公克,空包裝0.21公克),屬違禁物,因已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8號案件執行沒收銷燬而不存在,是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其餘上開扣案物,亦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8號案件認定係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物,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之,核與本案犯罪無關,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
四、附註事項: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既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第
33條第3款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移置新法第25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僅文字、用語之修正,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件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新修正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對新法施行前,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之加重規定,新舊法並無不同,即不生比較法律變更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均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96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所犯非前述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是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併附敘明。
七、本件如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