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整理如下:㈠依照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8項、第35項
、第41項、第51項等規定可知,對於被告實施羈押須審慎將事,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不得羈押,尤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預防性羈押,須至為審慎;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者」,係指其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重大不同;若法官認檢察官聲請羈押所敘理由或所提證據不足時,不得率予准許;法院應依職權隨時注意羈押原因是否仍存在,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羈押原因消滅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已無羈押必要者,應命停止羈押;被告執行羈押後,應否准予具保,端視當初羈押之原因有無消滅為斷,而訴訟制度上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屬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需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以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等羈押之目的。而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始終在場,此種於有罪判決確定前先行拘禁被告之處分,本與無罪推定原則具有高度之緊張關係,自須在個案中透過憲法上比例原則之權衡,此即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規定之必要性要件。因此,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人民基本權利較小之手段已足以達到目的時,即不得予以羈押。至於用以安撫被害人、作為滿足部分人民迫切之應報需求或其他目的考量等因素,自非現代立憲主義之民主法治國家所應有之作為。㈡禁止接見通信或命扣押物件,係與羈押有關之處分,對羈押中之被告有重大影響,法院應審慎依職權行之。
㈢又被告所涉雖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以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4項第3款重罪事由作為羈押之理由,本應謹慎為之,是否必須羈押以及其標準如何等問題,必須透過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加以權衡,兼以賴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如在個案案情無作特殊考量之情況下,類似案件即應作相同處理,被告雖涉有重罪嫌疑,而符合重罪羈押之事由,惟審酌欠缺羈押之必要性後,認非不得以具保替代羈押之處分而免予羈押。本案被告均已坦承犯行,亦非窮兇惡極之徒,未傷及任何人,且檢察官僅對被告甲○○求處有期徒刑4年,並非5年以上之重罪。
㈣如果被告並無逃亡危險或使案情晦暗之危險,根本就欠缺羈
押之必要要件,本案已偵辦多時,相關證物以蒐羅甚詳,被告到案後,已將全部事實據實陳述,並全力配合檢調單位偵查,本案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基於「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原則,被告遭羈押後,不僅態度良好,全力配合查明本案,詳述案情始末,並無湮滅證據之情事。
㈤又被告現有固定住所,亦毋庸逃亡,況且,若將羈押作為預
支性之嫌疑刑罰,實對被告之地位有無可比擬之殺傷力,今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仍將被告持續羈押,實已違背比例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又被告於停止羈押後,除隨傳隨到外,並願再配合本案之審理。
㈥被告家中尚有高齡老母須扶養,家中經濟全靠被告1人支撐,且被告並非本案主謀,故無羈押之必要性。
㈦綜此,本案事實已臻明瞭,並無湮滅證據之危險,而無其他
佐證證明被告有任何逃亡之動機,且被告素行良好,只因一時失控,偶罹刑典,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餘,爰請停止羈押交保,以啟自新,保障人權。並舉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囑重訴字第1號被告 趙建銘 乙案之准予交保裁定為據。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官訊問後,被告甲○○及共犯張鎮棋、李憲雄、 楊登鈞 等人坦承所涉犯行不諱,故認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6年1月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審酌本件被告甲○○係涉犯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共同結夥3人以上竊盜及共同預備強盜等罪嫌,且依被告甲○○與共犯張鎮棋、李憲雄、楊登鈞等人係自95年11月中旬某日起即共同謀議強盜運鈔車所載運之鉅額財物,並定其分工內容,其後除被告張鎮棋以其自95年8月上旬某日起持有具殺傷力之仿BERE
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為預備供犯罪使用之工具外,復由被告甲○○另行購買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口徑9厘米之子彈、口徑8.8厘米之土造子彈等槍彈,及由共犯李憲雄準備電擊棒、鐵鎚等物,為預備供犯罪使用之工具,且由被告甲○○與共犯李憲雄、楊登鈞共同竊取他人之機車2輛作為預備供其等犯強盜罪時之交通工具,以降低其等犯案後為警查獲之風險及機率,且安排由共犯楊登鈞駕駛自小客車在桃園縣○○鄉○○路○段與文化四路路口等候,以便於被告甲○○與共犯張鎮棋、李憲雄下手強盜得手後,俾便接應其等逃離,被告甲○○與共犯張鎮棋、李憲雄,亦已共同持上開槍彈、電擊棒、鐵鎚等物,前往桃園縣龜山鄉陳厝坑29之2號臺北球場入口對面草叢內等候,預備下手強盜,惟因警方事先得悉上情,前往上開地點查獲被告甲○○及共犯張鎮棋、李憲雄、楊登鈞等人,而查獲本案,並當場逮捕被告甲○○等4人之情節觀之,有事實足認被告甲○○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且經法官考量上情後,認有羈押必要,而予裁定羈押在案,此觀諸卷附起訴書、96年1月9日訊問筆錄及押票之記載即明。是以,法官為本件裁定羈押被告甲○○之處分時,業已審酌其涉案情節、犯罪嫌疑等情狀後,依個案衡諸比例原則後,認非予羈押,實難以擔保審判、執行,始予羈押。
㈡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既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
各款情形,而聲請人家中經濟狀況、母親須待其扶養云云,並非法定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原因,且本院審酌上開據以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其羈押必要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為灼然。至被告甲○○到案後皆配合偵查,坦承全部犯行,素行良好等情節,實為本案判決時之科刑審酌標準,而「無罪推定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性」等,本屬刑事案件審理應遵循之一般法律原則,自不待言,惟上揭情形尚無礙於本院上述所認原羈押原因未消滅及仍有繼續羈押必要之審酌。
㈢末查,被告甲○○受羈押之理由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乙項,並無同項第2款、第3款及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之情形,亦未經裁定禁止接見通信,是以,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就此所指(即上揭聲請意旨㈡、
㈢、㈣之部分),尚有誤會,惟無礙於本院上述所認原羈押原因未消滅及仍有繼續羈押必要之審酌,附此敘明。
三、綜此,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4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
法官何燕蓉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