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0號原告正聖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 律師複代理人己○○
戊○○被告德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6年1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思夢樂 大溪店」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4,407元、「思夢樂台中大里店」工程款33,236元、「思夢樂蘆洲店」工程款81,069元、「高銀化工廠辦大樓」工程款86,100元,嗣於本院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撤回上開訴訟,被告當庭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上規定,視為被告同意撤回,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一部撤回,自應認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間存有工程承攬關係,由伊承攬耕興華亞園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伊已依系爭合約完工,然被告仍未遵照系爭合約結清款項,至今尚積欠伊工程款246萬2,533元。
其間伊屢向被告催討,其均藉詞拖延,伊並於94年8月10日發函向被告催討,惟仍置之不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6萬2,5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有瑕疵及未附專業工程技師簽證之帷幕結構計算書
等事由,經其於91年7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然因原告置之不理,其已另委請專業承商修復、處理,故扣除修繕款項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可請領。
㈡再者,系爭工程款為承攬人之報酬,此請求權時效應為2年
,而系爭工程於90年9月已完工,原告自完工之日起即得請求承攬報酬,故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從該時起算。原告遲至94年8月10日始發函向其請求,再於94年12月6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顯均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此外,其未接獲原告電話催款之請求,且其工程請款必須由書面為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於89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承攬合約,總工程金額為930萬8,733元,而系爭工程已於90年9月間完工,惟被告僅給付其中684萬6,200元,尚有246萬2,533元未付(下稱系爭承攬報酬)等之事實,業據伊提出系爭合約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54、77、113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既已完工,被告即應依約給付系爭承攬報酬,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時效應為2年,而原告自系爭工程完工之日即90年9月間起即得請求,然被告遲至94年8月10日始發函向其請求,原告之請求顯已罹於時效,其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經查: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系爭合約開頭即約定為工程承攬契約書,並約定由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工作,而於工作完成後,再由被告給付報酬,有上揭系爭合約在卷可稽,且兩造對於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亦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合約係屬承攬契約,首先敘明。
㈡次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合約係屬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所請求之系爭承攬報酬自有上開2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就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原告陳稱: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甲○○小姐為系爭工程承辦人員,一再向被告催討尾款,並於92年12月25日親自將「結構計算書」送交被告,被告收下該結構計算書並承諾解決工程尾款,可推知雙方就「系爭工程」交涉過程中,被告已承認伊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交涉談判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且被告以伊未提出經專業工程技師簽證之帷幕結構計算書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承攬報酬,自應認伊之請求權尚未可行使,又伊一再請求被告支付系爭承攬報酬,故本件尚未罹於時效等語。
㈢關於系爭承攬報酬得請求之時,應認係系爭工程完工時抑或
原告交付經專業工程技師簽證之帷幕結構計算書予被告時乙節:
被告固於本件審理中表示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應提出上開結構計算書等語,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附件三之工程承攬施工付款辦法及方式(下稱付款辦法,見本院卷第35頁)各點所示,並無記載須以原告交付專業工程技師簽證之帷幕結構計算書為系爭工程之付款條件,是此自非系爭合約簽定時兩造所合意之付款條件無疑。又依原告於伊自承交付帷幕結構計算書予被告之92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第96頁)前,即於90年10月18日發文被告之函文第3點記載:「本公司(指原告)承攬之鋁門窗、帷幕外牆,在正常使用及保固時間內,如有滲水現象,本公司自當無條件修復;另:有關於本案於90年6月底完工至今已近4個月仍未收到貨款計$246萬2,533元(未稅),誠請貴公司依照合約規定,立即給付工程價款與本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及證人甲○○95年4月28日在本件審理中證述:「(問:對於原告承攬被告包含思夢樂等
5件承攬工作,是否瞭解?)清楚,因為我是經辦人」、「(問:這5件工程的請款是否也都是由你負責?)是的」、「(問:結構計算書的提出有無約定在契約中?有無列為付款的條件?)沒有列在契約中,也不是付款的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3頁),可知兩造間均無以原告交付系爭工程經專業工程技師簽證之帷幕結構計算書為付款條件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況兩造於本院96年1月26日審理期日中,亦均不爭執提出專業工程技師簽證之帷幕結構計算書並非為兩造間之契約內容,而屬被告之片面要求(見本院卷第18
9、190頁)。綜上,原告交付專業工程技師簽證之帷幕結構計算書並非為系爭工程之付款條件,已可認定。是原告雖以桃園郵局1364號存證信函表示被告應提出經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程技師負責辦理並簽證之帷幕結構計算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然此要屬被告於系爭合約外對於原告所為原無之給付報酬限制,核其性質應屬被告片面、違約之要求,原告依約當不受其拘束,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承攬報酬,如被告仍予拒絕,原告自應依法起訴請求或為其他具法定中斷時效事由效力之行為,始能中斷本件系爭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時效之進行,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並不因被告之拒絕給付而受影響。又依上開付款辦法第1點記載:「乙方(指原告)應配合於每一單項工程項目整層完工驗收(含施工環境整理)並於每月30日前檢具驗收數額之憑證…送工務所估驗當期工程款」、第3點記載:「對於乙方請款,甲方(指被告)支付當期估驗金額之90%予乙方10%為保留款…」等語觀之,足認系爭工程原告可請求工程款應在系爭工程完工時。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是從系爭工程完工之日開始起算。復查,系爭工程於90年9月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故本件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0年9月間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時起算,亦可認定。
㈣關於本件有無中斷時效事由乙節,原告主張:被告於伊交付
專業工程技師簽證之帷幕結構計算書時,已有承認及請求系爭工程款之事實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又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已於90年9月間完工,自斯時起,原告即處於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地位,故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90年9月起算至92年
9月即屆滿2年。本件原告係在94年12月6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按,本院係於同年月9日收狀,見本件支付命令卷第3頁),而依證人甲○○於前開期日證述:「(問:最後一次跟他們請求付款是在何時?)我記不起來,應該是在92年12月27日我拿到結構計算書的時候,我把結構計算書交給被告公司工程部的莊經理…」、「(問:這5件工程最早完工的是思夢樂大溪店,最早向他們請求是在何時?)我不記得了」、「(問:除了92年12月27日請求外,這
5筆工程款最早向被告請款是在何時?被告有無同意付款?)我忘記了,但是我去請求的時候他們的經辦人員只是說『我會把資料送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難認原告在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前已有向被告請求之事實,更遑論被告有何承認本件請求權之情事。且縱認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確曾於時效期間內多次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惟原告自90年9月間完成系爭工程後,其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2年期時效已經開始計算,算至92年9月間止,該時效即已完成,即使原告於此一期間內曾多次請求被告付款,惟原告於提出請求後,並未於6個月內提起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是該時效之計算並未中斷,仍於92年9月間完成。
⒉另原告主張被告有承認系爭工程款之事實,然為被告否認。
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雖證人甲○○於上開期日證述:「(問:你與凌副總請求這5筆款項的時候,他是怎麼跟你說的?)他告訴我因為沒有結構計算書所以不能付款」、「(問:你當時與凌副總接洽時,他是否有說拿到結構書的時候就會付款?)是的,他說結構計算書拿來我就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惟為證人 凌鴻鈞 95年6月13日到庭否認之。觀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
「(問:你在何時打電話?)時間太久,我也記不起來。我是打電話到公司,然後再轉接凌副總」等語(見本院卷第12
9、130頁)。且上開證詞亦與渠於95年4月28日在本院所證稱:我去請求的時候他們的經辦人員只是說『我會把資料送上去』」等語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是以證人甲○○是否真與證人凌鴻鈞有所對話已非無疑,渠證稱:被告承諾於原告提出帷幕結構計算書時即付款等語,即難遽信。況被告於91年7月26日所發之存證信函載明:未收到原告所交付專業工程技師簽證之帷幕結構計算書及原告未將系爭工程漏水修復等語(見本院第40、41頁),而原告已於91年7月30收到該存證信函,此有該存證信函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則被告既因系爭工程漏水而花費維修費用並發函拒絕付款,應無可能同意於原告交付專業工程技師簽證之帷幕結構計算書即交付系爭工程款,依據前揭說明,尚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證明被告已有承認系爭工程款事實之責,故原告主張:
時效已因被告承認而中斷云云,並非可採。
㈤綜上,本件系爭工程款既無時效中斷之事由,應於92年9間
已罹於時效,依首揭規定,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即屬有據。至被告其餘系爭工程有瑕疵及未交付專業工程技師簽證之帷幕結構計算書之抗辯,因系爭工程款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爰不再贅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自90年9月間起,即得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卻遲至94年12月9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則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故被告辯稱得拒絕付款等語,即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46萬2,5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