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93號聲請人 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因急需用錢,見報上刊登收購存摺之廣告,乃依報紙廣告欄上所留電話號碼與對方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絡,該男子旋即向其表示願以每帳戶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向其購買郵局存摺、金融卡使用。甲○○明知近年來台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可能供詐騙他人錢財所用,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仍基於縱若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為獲取該男子所給予之報酬,與該男子相約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二十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處見面,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西郵局(下稱關西郵局)所開立帳戶(帳號Z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一本、金融卡一枚,交付予該男子,並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且收受該男子所交付之二千元。該男子於取得甲○○上開帳戶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後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止,先後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丁○○等人聯絡,對丁○○等人佯稱:我是國稅局人員,欲退還稅款云云,致丁○○等人陷於錯誤,誤以為國稅局真欲退還稅款,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自附表所示之帳戶,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開帳戶內。該男子及其所屬成員旋於同日某時許,以甲○○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二、嗣因附表所示之己○○○、丙○○於轉帳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依該甲○○名義帳戶循線查獲甲○○犯罪。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該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以上開價額出售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騙行為,不知該帳戶會遭不法使用云云。然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我於前開時、地,因急需用錢,見報紙上刊登收購郵局帳戶之廣告,乃依廣告所留電話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該男子向我表示願以每帳戶二千元之代價購買上開存摺、金融卡,我遂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予該男子,並告知密碼,且自該男子處取得二千元報酬等情;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對被害人丁○○等人為上開詐欺行為,致使被害人丁○○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領該詐欺所得等情,亦據被害人丁○○、庚○○、乙○○、己○○○、戊○○、丙○○於警詢時就渠等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情節證述甚詳,並有被告關西郵局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被害人丁○○、乙○○開戶資料各一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及所附被害人庚○○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各一份;仁武鄉農會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函及所附被害人己○○○開戶資料各一份;北投區農會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函及所附被害人戊○○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函及所附被害人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或郵局之存簿儲金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否則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金融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被告係成年人,自當對此知之甚明。而被告係依報紙廣告上之電話與上開詐欺集團中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並相約見面,被告與該男子顯非熟識;而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之事,已廣為宣傳,則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係供為幫助詐欺犯罪使用,實難諉為不知,卻猶提供上開帳戶供該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見若該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該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不知該帳戶會遭不法使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上開帳戶是我於九十一年間申請的,並於九十一年間,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靠近東西向交流道附近賣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我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因非常缺錢生活,在報紙分類廣告看到有人要以每本二千元代價購買郵局帳號,雙方談妥後,我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二十時許,在平鎮市○○路交付上開帳戶儲金簿、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收取二千元等語明確,且上開帳戶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開戶,有被告關西郵局開戶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其於九十一年間申請該帳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上開帳戶於九十二年一月間並無任何存提款紀錄,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核發金融卡後,隨即跨行提領一百元,結存金額五十五元,本件被害人等遭詐欺匯款之時間,均係在此之後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等情,亦有卷附被告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可稽,是被告顯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跨行提領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與對方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告知密碼,此部分自以被告於警詢時所稱其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二十時許,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出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為可採信,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其於九十一年間出售上開帳戶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另關於被告係於何地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且係交付與何人一節,依上開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互不一致,然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多有瑕疵,業如前述,參以被告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較接近本件犯罪時間,被告記憶較為深刻,此部分亦以被告於警詢所述堪以採信,上開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亦難採信。
㈣、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考)。經查:
①、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罰金刑
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為十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②、關於累犯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且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則刪除依軍法受裁判不適用累犯規定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累犯部分,被告之行為不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為累犯,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另關於幫助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成立幫助犯而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本件有關「罪刑」部分,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被告係因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欲以每個帳戶二千元代價向之購買郵局存摺、金融卡,遂將上開帳號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該男子,並告知金融卡密碼,雖其預見該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之供為自己從事詐欺取財不法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然被告與該男子及所屬成員並無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該帳戶,供為詐欺取財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參考)。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該男子,該男子及所屬之犯罪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先後詐欺取財得逞六次,該等犯罪集團先後六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渠等連續詐欺取財被害人之財物,為幫助連續,僅成立一次幫助犯罪行為,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使該詐欺集團對被害人丁○○等六人施詐,使被害人丁○○等六人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住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幫助該男子與所屬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領取之用,該男子及所屬成員已向被害人丁○○等人施詐,並以上開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用,丁○○等被害人將總計三十二萬四千九百八十九元匯入上開帳戶,並已經該男子及所屬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迄未與被害人丁○○等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丁○○等人損害,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犯罪曾為前開部分自白,及其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業如前述,然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係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而為指示,而法院依該原則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亦無違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合先敘明。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八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已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此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甚明,該等存摺及金融卡顯已非屬被告所有,無庸沒收。另被告由該男子處所取得之二千元,並未扣案,且係消費物,恐已早經被告花用殆盡,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二千元現款仍屬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