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緝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晴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袁雪華書記官邱仲騏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犯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上午止,分別在桃園縣○○鎮○○路○○○號住處、同縣平鎮市山子頂某電子遊戲場內及同縣中壢市後火車站附近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在上開桃園縣平鎮市山子頂電子遊戲場內,以利用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除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外,其餘部分均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邱仲騏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物品│數量及重量│││││││├──┼───────┼───────┼────┼──────┤│一│九十四年九月三│桃園縣龍潭鄉干│││││十日凌晨一時三│城新村某道路上│││││十分許││││├──┼───────┼───────┼────┼──────┤│二│九十四年十一月│桃園縣中壢市龍│海洛因│四包(合計淨│││二日凌晨一時許│岡路一段一八0││重二.0九公││││號前││克)│├──┼───────┼───────┼────┼──────┤│三│九十四年十一月│桃園縣中壢市東│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十一日下午二│興里新興路七0││.八0公克)│││時二十分許│號前│││├──┼───────┼───────┼────┼──────┤│四│九十五年一月十│桃園縣平鎮市南│海洛因│三包(合計淨│││三日下午五時三│昌街二十三巷口││重五.0九公│││十分許│││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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