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20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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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2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蔡宗宇
被   告  蔡武樺  原住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捌拾貳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貸款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1日向原告申請易貸
金卡易貸專案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利
息按年息14%計算,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至103年
2月17日止,共計積欠165,982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54
,548元及利息部分為111,434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
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客戶帳務查詢
各1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
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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