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464號
原 告 鄭家惠
訴訟代理人 林中禾
被 告 謝萬發
李 劉玉花
謝 陳紅柿
謝添財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芝美
被 告 楊清溪
謝進德
謝金 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芝美
被 告 謝源昌
王竹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芝美
被 告 謝文進
謝秉湳
黄 陳嫊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芝美
被 告 鄭 黄麗秀
李 明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能安
被 告 謝志昇
謝素華
謝素卿
謝素芬
謝素紋
謝金虎
謝永福
謝月雲
謝東揚
謝麗鄉
謝正芬
謝尚美
謝貴惠
曾進田
葉 陳素琴
吳太郎
陳衍良
謝森山
謝啟
陳李 鴛鴦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能安
被 告 謝林秀里
謝建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能安
被 告 蔡金磮
鄭銀壽
上 一 人 樓
訴訟代理人 鄭能安
被 告 鄭銀發
鄭銀和
游 徐巧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芝美
被 告 謝禮臨
謝明哲
謝豐穗
謝耀輝
謝芙蓉
謝政憲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美麗
被 告 李長松
李麗花
謝廷茂
謝一榮
謝金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美麗
被 告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王文文
被 告 謝金福
訴訟代理人 謝美麗
被 告 徐 謝秋英
謝鴻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美麗
被 告 方杏月
謝孟儒
謝明擧
謝旺龍
謝百成
謝寶慧
謝憲德
石 謝金葉
顏謝素華
李德威
李岳叡
李慧娟
符 謝素好
謝素妃
謝定和
李吳絹
謝竹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美麗
被 告 謝萬順
訴訟代理人 游芝美
被 告 呂文琳
謝明訓
謝樺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芝美
被 告 謝 黃不纒
李榮貴
李榮彥
李榮全
李榮福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芝美
被 告 李榮雄
謝海山
謝然揮
董慈美
鐘閔雍
李國丞
謝孟哲
謝文彬
謝隆義
謝秉君
謝靜瑜
謝尚揚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其容
團清水
被 告 謝羚榛
謝昭雯
謝阿飛
謝阿明
謝阿進
李哲霖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芝美
被 告 李明峰
謝友仁
謝富喬
鐘春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芝美
被 告 謝坤霖
法定代理人 謝文芳
張碧芬
被 告 李美娥
李志堅
鄭進丁
陳勇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芝美
被 告 鄭能慧
鄭能安
鄭能宏
鄭能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能安
被 告 王聖傑
謝坤樹
謝坤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能安
被 告 鄭謝阿美
謝淑禎
謝 劉綉英
謝昆 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美麗
被 告 謝昆因
謝昆乾
謝宗育
謝雅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謝志昇、謝素華、謝素卿、謝素芬、謝素紋應就其被繼承人
謝可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88分
之3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謝月雲、謝東揚、謝麗鄉、謝正芬、謝尚美、謝貴惠應就其
被繼承人 謝清誥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
部分10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謝百成、謝寶慧應就其被繼承人 吳秀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應有部分77760分之24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德威、李岳叡、李慧娟應就其被繼承人 謝素旭 所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5920分之24辦理繼承
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面積1058.92
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一月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005⑴部分土地,面積2.94
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其餘部分土地,面積1055.98平方公尺由
被告按附表一「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由兩造按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
分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第255條
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
適格。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29日起訴後,具狀主張共
有人中之 謝添發 已於起訴後之102年8月4日死亡, 謝榮 一已
於起訴前之102年7月15日死亡,渠等繼承人皆已申辦分割繼
承登記完畢,謝添發部分由 謝昆山 、謝昆因、謝昆乾、謝宗
育、謝雅蕙協議分割繼承取得; 謝榮一 部分由謝劉綉英一人
繼承取得。又被告謝陳紅柿將其半數之應有部分2592分之10
8贈與謝淑禎。被告陳勇志、 陳淳宏 、 陳淑敏 3人,因繼承而
公同 共有應有部分216分之1,現被告陳勇志3人於102年10月
1日協議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陳勇志一人所有應有部分216分
之1,是以被告陳淳宏、陳淑敏均已不具所有權人身分。以
上所有權異動登記後,追加謝昆山、謝昆因、謝昆乾、謝宗
育、謝雅蕙、謝劉綉英、謝淑禎為被告;並撤回就謝添發、
謝榮一、陳淳宏、陳淑敏之起訴等情,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楊清溪、謝進德、謝源昌、謝文進、謝秉湳、謝志
昇、謝素華、謝素卿、謝素芬、謝素紋、謝金虎、謝月雲、
謝東揚、謝麗鄉、謝正芬、謝尚美、謝貴惠、謝林秀里、蔡
金磮、鄭銀發、鄭銀和、謝禮臨、李長松、李麗花、徐謝秋
英、方杏月、謝孟儒、謝明擧、謝旺龍、謝百成、謝寶慧、
謝憲德、 石謝金葉 、顏謝素華、李德威、李岳叡、李慧娟、
符謝素好、謝素妃、謝定和、李吳絹、呂文琳、 謝黃不纒 、
、李榮雄、謝然揮、李國丞、謝孟哲、謝文彬、謝隆義、謝
秉君、謝靜瑜、謝尚揚、謝羚榛、謝昭雯、李明峰、謝友仁
、謝富喬、謝坤霖、李美娥、李志堅、鄭能慧、王聖傑、謝
坤樹、鄭謝阿美、謝淑禎、謝劉綉英、謝昆因、謝昆乾、謝
宗育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為原告與被告等分別共
有,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行人專用道」。
㈡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系爭土
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又無不分割之
約定,卻迄未達分割之協議,由少數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建
屋使用,卻未曾支付任何代價予其他共有人,致其他共有人
被阻卻未能使用系爭土地,仍須長年繳納地價稅,如繼續保
持土地共有關係,並無利於系爭土地之使用。
㈢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謝可於96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謝志昇、謝素華、謝素卿、謝素芬、謝素紋,渠等迄未就被
繼承人 謝可之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被告謝志昇
等5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謝可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8分之3
辦理繼承登記。
㈣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謝清誥於93年7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謝月雲、謝東揚、謝麗鄉、謝正芬、謝尚美、謝貴惠、
,渠等迄未就被繼承人謝清誥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
告請求被告謝月雲等6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謝清誥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0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㈤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秀於92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謝百成、謝寶慧,渠等迄未就被繼承人 吳秀之 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原告請求被告謝百成等2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吳秀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7760分之24辦理繼承登記。
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謝素旭於94年7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李德威、李岳叡、李慧娟,渠等迄未就被繼承人謝素旭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被告李德威等3人應就
其被繼承人謝素旭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920分之24辦理
繼承登記。
㈦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變賣,變賣之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予各共有人。理由如下:
⒈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多達百餘人,而系爭土地地上房屋樣式
及構造為磚木或鋼造不等之老舊平房,渠等房屋納稅義務人
不詳,全未經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及未申請建造執照擅自建
築,亦均未申辦建物第一次登記,卻長年占用使用系爭土地
,未曾思考應與他共有人協議如何使用系爭土地或支付使用
費用或分割共有物或承買他共有人持分所有權,致原告及約
有百分之98之被告被阻卻未得使用系爭土地,占用人應有權
利濫用之虞。
⒉系爭土地坐落「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內,
其土地使用分區為「行人專用道」,係於67年7月21日擬定
實施。參照臺南市政府公布之都市計畫書說明,於本計畫區
內規畫一處市鎮中心及18處鄰里單元,同時於每一鄰里單元
皆劃設商業中心,另為臻進主要商業中心之機能及氛圍,於
各商業中心街廓採人車分離規劃方式,劃設有15及12公尺之
行人專用道,以供徒步購物,並使所有商店店面朝向行人專
用道,形成商業專用街。系爭土地屬上述18處鄰里單元中之
一處,依法應供「行人徒步」,不得申請建造房屋,即不宜
分割後由各共有人取得一筆同等面積之土地。又因系爭土地
地上房屋之阻擋,致不利於毗連之同段974、1006、1021等
地號土地之對外通行。倘系爭土地得以變賣後,並申請容積
移轉方式捐贈予臺南市政府後,終究得以開闢供公眾通行暨
繁榮地方,應為最佳之分割方案。是以,按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訴請變賣系爭土地,賣
得價金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㈧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⒈被告鄭銀壽、鄭謝阿美、鄭銀發、鄭銀和、鄭能慧、鄭能安
、鄭能祥、鄭能宏、謝萬順、謝森山、謝坤樹等11人(下稱
被告鄭銀壽等11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無非為確保坐落系爭
土地上被告鄭銀壽等11人所有之房屋及另一棟為被告謝源昌
、謝林秀里(二人為母子關係)所有之房屋得以保留,而僅
將原告應有部分面積2.94平方公尺分割取得,其他面積1055
.98平方公尺,仍由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應已違
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原則上以原物分割於
各共有人之立法意旨。被告答辯聲明分割後124名共有人仍
維持共有關係之該部分土地,並非全供為通行道路之用,且
原告取得之土地,無利用效益,尚有部分被告未同意分割後
仍維持共有關係,此方案顯違背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立法意
旨。
⒉被告鄭銀壽等11人所提方案,分割後原告取得1005⑴部分土
地位置鄰接12公尺之大灣五街,及分割前後面積未增減,尚
須鑑價,始較公平,應當有再支付地價補償費之可能,原告
聲明不同意。
⒊若依被告鄭銀壽等11人所提分割方案,判決確定後未單獨取
得土地之部分被告,將有再聲請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可能,浪
費司法資源。
⒋系爭土地南邊臨大灣五街,於80年代政府徵收土地後開闢,
何以同為道路用地之系爭土地,未能於同時間被徵收開闢,
必定有其未能徵收之原因,被告鄭銀壽等11人及部分被告卻
存心等待政府徵收,然依政府政策及財政不佳等多項因素,
恐難讓渠等等到有其一日。是原告起訴狀即說明,因系爭土
地未能開闢,不利於毗連同段947、1006、1010等地號土地
分割後,以系爭土地連外通行,為變價理由之一。
⒌縱如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而變賣,坐落系爭土地範圍內之
大灣路288巷13弄巷道,應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
規定程序辦理廢止,始有無路可通行之情事,是應無被告等
所憂慮,被「擅自」圈起另謀他用之情節發生。被告鄭銀壽
等11人稱原告分割方案不符合公益、公安及公平與經濟效益
,全以確保系爭土地上房屋得以保留為其終極目的,倘真考
量公益等項目,被告鄭銀壽等11人豈有反對原告思考依政府
發布之計畫寬度開闢供公眾通行之理由,反而原告思考開闢
道路,豈不更符合被告鄭銀壽等11人之訴求。
⒍系爭土地早於50年代或更遠之年代,已有部分 謝氏 家族成員
將其應有部分移轉與謝氏家族以外之人,經歷長年之移轉,
迄今應已無謝氏家族共有土地之實,原告及其他部分被告應
無義務長期無條件被占用人使用系爭土地,有權利聲請法院
判決分割共有物。被告鄭銀壽等11人如對系爭土地存有必須
保留之決心,當應藉此訴訟釐清權屬關係等語。
㈨並聲明:
⒈被告謝志昇、謝素華、謝素卿、謝素芬、謝素紋應就其被繼
承人謝可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謝月雲、謝東揚、謝麗鄉、謝正芬、謝尚美、謝貴惠應
就其被繼承人謝清誥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
⒊被告謝百成、謝寶慧應就其被繼承人吳秀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77760分之24辦理繼承登記。
⒋被告李德威、李岳叡、李慧娟應就其被繼承人謝素旭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5920分之24辦理繼承登記。
⒌請求變賣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賣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予各共有人。
二、被告方面則辯以:
㈠被告鄭銀壽、鄭謝阿美、鄭銀發、鄭銀和、鄭能慧、鄭能安
、鄭能祥、鄭能宏、謝萬順、謝森山、謝坤樹部分:
⒈系爭土地為謝氏家族先民祖先來臺胼手胝足屯墾而來土地之
一,雖無明示分管,但有默示各房占有。多數共有人依占有
情形而建屋,亦有少部分子孫外出而未占有土地,嗣政府辦
理都市○○○○○道路,將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
行人專用道,將原單純數筆共有土地變成數十筆,加諸繼承
關係,使共有人益形複雜且各人持有面積少,但多年來均和
平相處,相安無事。
⒉系爭土地現況有大灣路228巷13弄,早在4、50年間即作為道
路供公眾通行,其具有公用地役之利用關係,性質屬私設供
公共通行之既成道路。另其中門牌號碼大灣路228巷13弄2號
古厝為被告鄭銀壽、鄭銀發、鄭謝阿美、鄭銀和、鄭能慧、
鄭能安、鄭能祥、鄭能宏等人所擁有。而建物西側鐵皮屋為
被告謝萬順、謝坤樹等作為車庫使用,兩造建物均早在43年
就建造(即67年7月21日特定區計畫實施前就已存在),迄
今已歷4、50年之久,且至今仍屬合法正常使用。另位於大
灣路288巷13弄所施設之道路,目前仍提供大眾通行之用,
如依原告所提出方案而變賣,則日後得標者辦理土地鑑界後
以所有權人自居將其圈起另謀他用,非但鄰地無路可通行,
亦勢必影響到用路人安全之權益,與公益及公安原則未符。
⒊又系爭土地早在93年重測前即被政府規畫為計畫道路,而對
於原告所提變賣方案,大部分共有人認為系爭部分已作通道
使用且都市計畫為行人專用道,土地變賣後之價格將遠低於
政府徵收之價格,此結果實不合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及經濟效
益。故多數共有人仍期望系爭土地能依答辯聲明方案分割。
⒋原告請求變賣系爭土地,再以賣得價金按應有部分分配予各
共有人,顯然未考量土地使用現況及各共有人之利益,蓋系
爭土地乃多數共有人之祖先所遺留下來,因繼承關係致生為
數眾多之共有人,且共有人間多具有一定之親屬關係,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已存在將近4、50年之久,系爭土地之
利用關係乃自6、70年代沿襲至今。而原告非多數被告之家
族成員,為謀己利,利用取得共有土地之少許面積,動則興
訟,不顧其上仍存在現有人居住之房屋,悍然主張予以變賣
,終至必須拆除房屋,損害其他共有人利益,顯然不利於全
體共有人,有權利濫用情事,變賣分割方案應不可採。
⒌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1058.92平方公尺,如附
圖所示1005⑴部分,面積2.94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取得;其
餘部分土地,面積1055.98平方公尺,由其餘共有人即被告
謝萬發等124人取得,按持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㈡被告謝萬發、李劉玉花、謝陳紅柿、謝添財、楊清溪、謝金
樹、謝源昌、王竹村、謝文進、謝秉湳、黄陳嫊珍、鄭黄麗
秀、 李明得 、謝金虎、謝永福、曾進田、 葉陳素琴 、吳太郎
、陳衍良、謝森山、謝啟、陳 李鴛鴦 、謝林秀里、謝建成、
鄭銀壽、 游徐巧雲 、謝明哲、謝豐穗、謝耀輝、謝芙蓉、謝
政憲、謝廷茂、謝一榮、謝金塗、謝金福、謝鴻儀、謝萬順
、謝竹村、謝明訓、謝樺昇、李榮貴、李榮彥、李榮全、李
榮福、李榮雄、謝海山、謝然揮、董慈美、鐘閔雍、謝隆義
、謝秉君、謝羚榛、謝阿飛、謝阿明、謝阿進、李哲霖、謝
富喬、鐘春燕、鄭進丁、鄭能慧、鄭能安、鄭能宏、鄭能祥
、謝坤松、 鄧謝阿美 、陳勇志、謝昆山、謝宗育、謝雅蕙部
分,曾親自或委任代理人到庭表示:本件人數眾多,且上面
有房屋變賣是否可能賣出去?我們有房屋在上面,我們不同
意變價分割。希望將原告的部分依原告的應有部分面積割給
他,我們其他共有人都希望保持共有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㈢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如有意見,
將再另外具狀表示。
㈣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⒈查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 謝可業 已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謝志昇、謝素華、謝素卿、謝素芬、謝素紋
;另登記之所有權人謝清誥亦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謝月
雲、謝東揚、謝麗鄉、謝正芬、謝尚美、謝貴惠;又登記所
有權人吳秀亦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謝百成、謝寶慧;再
者,登記之所有權人謝素旭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德
威、李岳叡、李慧娟,其等分別就被繼承人謝可、謝清誥、
吳秀、謝素旭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288分之3、108
分之1、77760分之24、25920分之24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
,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⒉是原告訴請:⑴被告謝志昇、謝素華、謝素卿、謝素芬、謝
素紋應就其被繼承人謝可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8分之3辦
理繼承登記。⑵被告謝月雲、謝東揚、謝麗鄉、謝正芬、謝
尚美、謝貴惠應就其被繼承人謝清誥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0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⑶被告謝百成、謝寶慧應就其被繼
承人吳秀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7760分之24辦理繼承登記
。⑷被告李德威、李岳叡、李慧娟應就其被繼承人謝素旭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920分之24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㈡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但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無不分割之特約,僅對於分
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
書等資料影本及照片2幀為憑,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割: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定有明文。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
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
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分割共有物方法固不受當事人間分管
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
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
種原則。又共有人之意願,得作為法院行使裁量權,酌定共
有物分割方法之依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
、98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決參照)。
㈣再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
窺其立法理由係以「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
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
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
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爰增訂第四項,賦予法院就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
。又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
有之二種情形。」亦即就共有物之一部,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之情形,有繼續維持共有之必要時,彈性賦予法
院裁量權限,以符實際需求,不以經全體或維持繼續共有之
部分共有人同意為必要。經查:
⒈依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比例尺:1/500)所示1005⑴部分土地以外之其餘部分土地
,面積1055.98平方公尺,其上有原來共有人所搭建編號A至
編號M之建物及地上物,業經本院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
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被告等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等資料在
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56至257頁、本院卷㈢第2至4頁、本院
卷㈡第6至19頁)。
⒉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除原告所提出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
分割、被告中華民國迄未明確表示分割方案外,被告謝萬發
等77人則於103年1月27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㈡及同意書(詳
參(本院卷㈢第180至185頁、卷㈡第25頁至104頁),表示
渠等希望依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比例尺:1/100),以原告之持分比例,將系爭土
地1005⑴部分土地,面積2.94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取得,其餘
土地,面積1055.98平方公尺則分歸被告謝萬發等124人繼續
維持共有。至於其餘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無從探究其等之意願。
⒊本院審酌本件絕大部分當事人之意願希望除原告依其持分比
例將其應分得之土地面積,單獨分歸原告取得外,其餘大多
數共有人均希望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且將原告應分得之土地
面積2.94平方公尺分割後,剩餘土地面積為1055.98平方公
尺、共有人全體人數尚多達124人,考量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所可分得土地面積,系爭土地如再予細分,勢將降低經
濟及利用價值,對整體土地開發有所不利。而依共有人目前
建物占有位置及既有使用現狀,該部分土地劃分予被告等維
持共有,對於多數共有人既有使用方式影響變動小,可繼續
維持系爭土地目前各位置之使用狀況,避免拆除土地上原本
存在之建物、地上物、籬笆或駁坎而致生損害,不利社會經
濟利益,同時避免將來土地與建物因分割後,分屬不同人所
有,而造成複雜之法律關係,同時亦有利於共有人未來之規
劃、使用,可妥適發揮土地經濟效用之目的。
⒋而原告購入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占少數,買賣當時復明知
或可得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如僅因原告在採原物分割
方法下,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小,即忽視應有部分占多數,
並長期居住利用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之需求,逕採變價分
割方法,顯然不公,故本院認為以原物分配方法進行分割,
始屬適當。
⒌況被告等主張之分割方案,已大致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等
情,認被告等所提之分割方案,該部分土地由被告全體按附
表一「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7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56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土地複丈費用12000元、1600元、公示
送達登報費100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6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劉瑞泰
附表一
┌───────────────────────────────────────┐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編號│所有權人│分割前應有部分│分割後│備註│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應有部分比例││
├──┼────────┼─────────┼─────────┼───────┤
│01│謝萬發│2592分之32│930528分之11520││
├──┼────────┼─────────┼─────────┼───────┤
│02│李劉玉花│2592分之27│930528分之9720││
├──┼────────┼─────────┼─────────┼───────┤
│03│謝陳紅柿│2592分之108│930528分之38880││
├──┼────────┼─────────┼─────────┼───────┤
│04│謝添財│25920分之308│0000000分之110880││
├──┼────────┼─────────┼─────────┼───────┤
│05│楊清溪│2592分之20│930528分之7200││
├──┼────────┼─────────┼─────────┼───────┤
│06│謝進德│2592分之90│930528分之32400││
├──┼────────┼─────────┼─────────┼───────┤
│07│ 謝金樹 │2592分之42│930528分之15120││
├──┼────────┼─────────┼─────────┼───────┤
│08│謝源昌│2592分之5│930528分之1800││
├──┼────────┼─────────┼─────────┼───────┤
│09│王竹村│2592分之17│930528分之6120││
├──┼────────┼─────────┼─────────┼───────┤
│10│謝文進│216分之1│77544分之360││
├──┼────────┼─────────┼─────────┼───────┤
│11│謝秉湳│216分之1│77544分之360││
├──┼────────┼─────────┼─────────┼───────┤
│12│黄陳嫊珍│2592分之60│930528分之21600││
├──┼────────┼─────────┼─────────┼───────┤
│13│ 鄭黄麗秀 │1296分之5│465264分之1800││
├──┼────────┼─────────┼─────────┼───────┤
│14│李明得│2592分之52│930528分之18720││
├──┼────────┼─────────┼─────────┼───────┤
││謝志昇││││
││謝素華││公同共有││
│15│謝素卿│288分之3│103392分之1080│謝可之繼承人│
││謝素芬││││
││謝素紋││││
├──┼────────┼─────────┼─────────┼───────┤
│16│謝金虎│2592分之36│930528分之12960││
├──┼────────┼─────────┼─────────┼───────┤
│17│謝永福│2592分之36│930528分之12960││
├──┼────────┼─────────┼─────────┼───────┤
││謝月雲││││
││謝東揚││公同共有││
│18│謝麗鄉│108分之1│38772分之360│謝清誥之繼承人│
││謝正芬││││
││謝尚美││││
││謝貴惠││││
├──┼────────┼─────────┼─────────┼───────┤
│19│曾進田│54000分之656│00000000分之236160││
├──┼────────┼─────────┼─────────┼───────┤
│20│葉陳素琴│25920分之172│0000000分之61920││
├──┼────────┼─────────┼─────────┼───────┤
│21│吳太郎│180分之1│64620分之360││
├──┼────────┼─────────┼─────────┼───────┤
│22│陳衍良│1296分之8│465264分之2880││
├──┼────────┼─────────┼─────────┼───────┤
│23│謝森山│1728分之31│620352分之11160││
├──┼────────┼─────────┼─────────┼───────┤
│24│謝啟│216分之1│77544分之360││
├──┼────────┼─────────┼─────────┼───────┤
│25│ 陳李鴛鴦 │2592分之24│930528分之8640│與編號63、64、│
│││││66為同一人│
├──┼────────┼─────────┼─────────┼───────┤
│26│謝林秀里│6912分之93│0000000分之33480││
├──┼────────┼─────────┼─────────┼───────┤
│27│謝建成│216分之1│77544分之360││
├──┼────────┼─────────┼─────────┼───────┤
│28│蔡金磮│162分之1│58158分之360││
├──┼────────┼─────────┼─────────┼───────┤
│29│鄭銀壽│2592分之33│930528分之11880││
├──┼────────┼─────────┼─────────┼───────┤
│30│鄭銀發│2592分之33│930528分之11880││
├──┼────────┼─────────┼─────────┼───────┤
│31│鄭銀和│2592分之33│930528分之11880││
├──┼────────┼─────────┼─────────┼───────┤
│32│游徐巧雲│17280分之8│0000000分之2880││
├──┼────────┼─────────┼─────────┼───────┤
│33│謝禮臨│2592分之36│930528分之12960││
├──┼────────┼─────────┼─────────┼───────┤
│34│謝明哲│2592分之12│930528分之4320││
├──┼────────┼─────────┼─────────┼───────┤
│35│謝豐穗│2592分之12│930528分之4320││
├──┼────────┼─────────┼─────────┼───────┤
│36│謝耀輝│2592分之12│930528分之4320││
├──┼────────┼─────────┼─────────┼───────┤
│37│謝芙蓉│864000分之22177│000000000分之││
││││0000000││
├──┼────────┼─────────┼─────────┼───────┤
│38│謝政憲│216分之1│77544分之360││
├──┼────────┼─────────┼─────────┼───────┤
│39│李長松│432分之1│155088分之360││
├──┼────────┼─────────┼─────────┼───────┤
│40│李麗花│432分之1│155088分之360││
├──┼────────┼─────────┼─────────┼───────┤
│41│謝廷茂│270分之3│96930分之1080││
├──┼────────┼─────────┼─────────┼───────┤
│42│謝一榮│90分之1│32310分之360││
├──┼────────┼─────────┼─────────┼───────┤
│43│謝金塗│108分之1│38772分之360││
├──┼────────┼─────────┼─────────┼───────┤
│44│中華民國管理者:│2592分之186│930528分之66960││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45│謝金福│0000000分之65531│000000000分之││
││││00000000││
├──┼────────┼─────────┼─────────┼───────┤
│46│ 徐謝秋英 │2160分之15│775440分之5400││
├──┼────────┼─────────┼─────────┼───────┤
│47│謝鴻儀│2160分之33│775440分之11880││
├──┼────────┼─────────┼─────────┼───────┤
│48│方杏月│103680分之24│00000000分之8640││
├──┼────────┼─────────┼─────────┼───────┤
│49│謝孟儒│103680分之24│00000000分之8640││
├──┼────────┼─────────┼─────────┼───────┤
│50│謝明擧│103680分之24│00000000分之8640││
├──┼────────┼─────────┼─────────┼───────┤
│51│謝旺龍│103680分之24│00000000分之8640││
├──┼────────┼─────────┼─────────┼───────┤
│52│謝百成│77760分之24│公同共有│吳秀之繼承人│
││謝寶慧││00000000分之8640││
├──┼────────┼─────────┼─────────┼───────┤
│53│謝百成│77760分之24│00000000分之8640││
├──┼────────┼─────────┼─────────┼───────┤
│54│謝寶慧│77760分之24│00000000分之8640││
├──┼────────┼─────────┼─────────┼───────┤
│55│謝憲德│25920分之24│0000000分之8640││
├──┼────────┼─────────┼─────────┼───────┤
│56│石謝金葉│25920分之24│0000000分之8640││
├──┼────────┼─────────┼─────────┼───────┤
│57│顏謝素華│25920分之24│0000000分之8640││
├──┼────────┼─────────┼─────────┼───────┤
││李德威││公同共有││
│58│李岳叡│25920分之24│0000000分之8640│謝素旭之繼承人│
││李慧娟││││
├──┼────────┼─────────┼─────────┼───────┤
│59│符謝素好│25920分之24│0000000分之8640││
├──┼────────┼─────────┼─────────┼───────┤
│60│謝素妃│25920分之24│0000000分之8640││
├──┼────────┼─────────┼─────────┼───────┤
│61│謝定和│25920分之48│0000000分之17280││
├──┼────────┼─────────┼─────────┼───────┤
│62│李吳絹│2592分之18│930528分之6480││
├──┼────────┼─────────┼─────────┼───────┤
│63│陳李鴛鴦│1296分之5│465264分之1800│與編號25、64│
│││││、66為同一人│
├──┼────────┼─────────┼─────────┼───────┤
│64│陳李鴛鴦│648分之3│232632分之1080│與編號25、63、│
│││││66為同一人│
├──┼────────┼─────────┼─────────┼───────┤
│65│謝萬順│6912分之243│0000000分之87480││
├──┼────────┼─────────┼─────────┼───────┤
│66│陳李鴛鴦│2592分之9│930528分之3240│與編號25、63、│
│││││64為同一人│
├──┼────────┼─────────┼─────────┼───────┤
│67│謝竹村│10800分之80│0000000分之28800││
├──┼────────┼─────────┼─────────┼───────┤
│68│呂文琳│648分之3│232632分之1080││
├──┼────────┼─────────┼─────────┼───────┤
│69│謝明訓│180分之1│64620分之360││
├──┼────────┼─────────┼─────────┼───────┤
│70│謝樺昇│180分之1│64620分之360││
├──┼────────┼─────────┼─────────┼───────┤
│71│謝黃不纒│648分之3│232632分之1080││
├──┼────────┼─────────┼─────────┼───────┤
│72│李榮貴│12960分之48│0000000分之17280││
├──┼────────┼─────────┼─────────┼───────┤
│73│李榮彥│12960分之48│0000000分之17280││
├──┼────────┼─────────┼─────────┼───────┤
│74│李榮全│12960分之48│0000000分之17280││
├──┼────────┼─────────┼─────────┼───────┤
│75│李榮福│12960分之48│0000000分之17280││
├──┼────────┼─────────┼─────────┼───────┤
│76│李榮雄│12960分之48│0000000分之17280││
├──┼────────┼─────────┼─────────┼───────┤
│77│謝海山│17280分之8│0000000分之2880││
├──┼────────┼─────────┼─────────┼───────┤
│78│謝然揮│648分之6│232632分之2160││
├──┼────────┼─────────┼─────────┼───────┤
│79│董慈美│5184分之67│0000000分之24120││
├──┼────────┼─────────┼─────────┼───────┤
│80│鐘閔雍│5184分之67│0000000分之24120││
├──┼────────┼─────────┼─────────┼───────┤
│81│李國丞│1296分之27│465264分之9720││
├──┼────────┼─────────┼─────────┼───────┤
│82│謝孟哲│1296分之1│465264分之360││
├──┼────────┼─────────┼─────────┼───────┤
│83│謝文彬│1296分之1│465264分之360││
├──┼────────┼─────────┼─────────┼───────┤
│84│謝隆義│1296分之1│465264分之360││
├──┼────────┼─────────┼─────────┼───────┤
│85│謝秉君│1296分之7│465264分之2520││
├──┼────────┼─────────┼─────────┼───────┤
│86│謝靜瑜│1296分之1│465264分之360││
├──┼────────┼─────────┼─────────┼───────┤
│87│謝尚揚│2592分之34│930528分之12240││
├──┼────────┼─────────┼─────────┼───────┤
│88│謝羚榛│2592分之34│930528分之12240││
├──┼────────┼─────────┼─────────┼───────┤
│89│謝昭雯│1296分之1│465264分之360││
├──┼────────┼─────────┼─────────┼───────┤
│90│鄭家惠(原告)│2160分之6│-----------------││
├──┼────────┼─────────┼─────────┼───────┤
│91│謝阿飛│270分之1│96930分之360││
├──┼────────┼─────────┼─────────┼───────┤
│92│謝阿明│270分之1│96930分之360││
├──┼────────┼─────────┼─────────┼───────┤
│93│謝阿進│270分之1│96930分之360││
├──┼────────┼─────────┼─────────┼───────┤
│94│李哲霖│5184分之42│0000000分之15120││
├──┼────────┼─────────┼─────────┼───────┤
│95│李明峰│5184分之42│0000000分之15120││
├──┼────────┼─────────┼─────────┼───────┤
│96│謝友仁│5184分之36│0000000分之12960││
├──┼────────┼─────────┼─────────┼───────┤
│97│謝富喬│5184分之36│0000000分之12960││
├──┼────────┼─────────┼─────────┼───────┤
│98│鐘春燕│2592分之32│930528分之11520││
├──┼────────┼─────────┼─────────┼───────┤
│99│謝坤霖│2592分之24│930528分之8640││
├──┼────────┼─────────┼─────────┼───────┤
│100│李美娥│2160分之6│775440分之2160││
├──┼────────┼─────────┼─────────┼───────┤
│101│李志堅│108分之1│38772分之360││
├──┼────────┼─────────┼─────────┼───────┤
│102│鄭進丁│17280分之8│0000000分之2880││
├──┼────────┼─────────┼─────────┼───────┤
│103│鄭能慧│10368分之33│0000000分之11880││
├──┼────────┼─────────┼─────────┼───────┤
│104│鄭能安│10368分之33│0000000分之11880││
├──┼────────┼─────────┼─────────┼───────┤
│105│鄭能宏│10368分之33│0000000分之11880││
├──┼────────┼─────────┼─────────┼───────┤
│106│鄭能祥│10368分之33│0000000分之11880││
├──┼────────┼─────────┼─────────┼───────┤
│107│王聖傑│2592分之9│930528分之3240││
├──┼────────┼─────────┼─────────┼───────┤
│108│謝坤樹│17280分之150│0000000分之54000││
├──┼────────┼─────────┼─────────┼───────┤
│109│謝坤松│3456分之43│0000000分之15480││
├──┼────────┼─────────┼─────────┼───────┤
│110│鄭謝阿美│2592分之67│930528分之24120││
├──┼────────┼─────────┼─────────┼───────┤
│111│謝淑禎│2592分之108│930528分之38880││
├──┼────────┼─────────┼─────────┼───────┤
│112│謝劉綉英│2592分之36│930528分之12960││
├──┼────────┼─────────┼─────────┼───────┤
│113│陳勇志│216分之1│77544分之360││
├──┼────────┼─────────┼─────────┼───────┤
│114│謝昆山│450分之1│161550分之360││
├──┼────────┼─────────┼─────────┼───────┤
│115│謝昆因│450分之1│161550分之360││
├──┼────────┼─────────┼─────────┼───────┤
│116│謝昆乾│450分之1│161550分之360││
├──┼────────┼─────────┼─────────┼───────┤
│117│謝宗育│450分之1│161550分之360││
├──┼────────┼─────────┼─────────┼───────┤
│118│謝雅蕙│450分之1│161550分之360││
└──┴────────┴─────────┴─────────┴───────┘
附表二
┌────────────────────────┐
│已出具同意書之被告│
├──┬──────┬──────────────┤
│編號│被告│頁碼│
├──┼──────┼──────────────┤
│01│謝萬發│本院卷㈡第25頁│
├──┼──────┼──────────────┤
│02│李劉玉花│本院卷㈡第26頁│
├──┼──────┼──────────────┤
│03│謝陳紅柿│本院卷㈡第27頁│
├──┼──────┼──────────────┤
│04│謝添財│本院卷㈡第28頁│
├──┼──────┼──────────────┤
│05│謝進德│本院卷㈡第29頁│
├──┼──────┼──────────────┤
│06│謝金樹│本院卷㈡第30頁│
├──┼──────┼──────────────┤
│07│謝源昌│本院卷㈡第31頁│
├──┼──────┼──────────────┤
│08│王竹村│本院卷㈡第32頁│
├──┼──────┼──────────────┤
│09│謝文進│本院卷㈡第33頁│
├──┼──────┼──────────────┤
│10│謝秉湳│本院卷㈡第34頁│
├──┼──────┼──────────────┤
│11│黄陳嫊珍│本院卷㈡第35頁│
├──┼──────┼──────────────┤
│12│鄭黄麗秀│本院卷㈡第36頁│
├──┼──────┼──────────────┤
│13│李明得│本院卷㈡第37頁│
├──┼──────┼──────────────┤
│14│謝永福│本院卷㈡第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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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曾進田│本院卷㈡第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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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葉陳素琴│本院卷㈡第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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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吳太郎│本院卷㈡第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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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陳衍良│本院卷㈡第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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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謝森山│本院卷㈡第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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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謝啟│本院卷㈡第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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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陳李鴛鴦│本院卷㈡第45、67、68、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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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謝林秀里│本院卷㈡第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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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謝建成│本院卷㈡第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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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蔡金磮│本院卷㈡第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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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鄭銀壽│本院卷㈡第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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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鄭銀發│本院卷㈡第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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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鄭銀和│本院卷㈡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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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游徐巧雲│本院卷㈡第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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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謝禮臨│本院卷㈡第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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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謝明哲│本院卷㈡第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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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謝豐穗│本院卷㈡第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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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謝耀輝│本院卷㈡第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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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謝芙蓉│本院卷㈡第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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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謝政憲│本院卷㈡第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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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李長松│本院卷㈡第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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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李麗花│本院卷㈡第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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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謝廷茂│本院卷㈡第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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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謝一榮│本院卷㈡第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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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謝金塗│本院卷㈡第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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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謝金福│本院卷㈡第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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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謝鴻儀│本院卷㈡第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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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李吳絹│本院卷㈡第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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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謝萬順│本院卷㈡第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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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謝竹村│本院卷㈡第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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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呂文琳│本院卷㈡第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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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謝明訓│本院卷㈡第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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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謝樺昇│本院卷㈡第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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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李榮貴│本院卷㈡第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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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李榮彥│本院卷㈡第7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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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李榮全│本院卷㈡第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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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李榮福│本院卷㈡第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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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李榮雄│本院卷㈡第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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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謝海山│本院卷㈡第8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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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謝然揮│本院卷㈡第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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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董慈美│本院卷㈡第8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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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鐘閔雍│本院卷㈡第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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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李國丞│本院卷㈡第8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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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謝隆義│本院卷㈡第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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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謝秉君│本院卷㈡第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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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謝尚揚│本院卷㈡第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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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謝羚榛│本院卷㈡第8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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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謝阿飛│本院卷㈡第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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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謝阿明│本院卷㈡第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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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謝阿進│本院卷㈡第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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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李哲霖│本院卷㈡第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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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鐘春燕│本院卷㈡第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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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李志堅│本院卷㈡第9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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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鄭進丁│本院卷㈡第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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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陳勇志│本院卷㈡第9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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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鄭能慧│本院卷㈡第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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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鄭能安│本院卷㈡第9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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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鄭能宏│本院卷㈡第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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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鄭能祥│本院卷㈡第1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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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謝坤樹│本院卷㈡第1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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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謝坤松│本院卷㈡第10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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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鄭謝阿美│本院卷㈡第1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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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謝淑禎│本院卷㈡第10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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