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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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534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正雄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住所飼養黑色土狗一隻,嗣於民國102年7月14日上午7時50分, 洪樹山 至上開地址準備工作,陳正雄本應注意妥適控制犬隻,或以鍊條栓鎖,以避免咬傷他人,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亦無以鍊條控制其飼養的黑色土狗,致該黑色土狗見到洪樹山,即失控前衝,咬洪樹山右小腿,造成洪樹山受有右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洪樹山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陳正雄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查,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洪樹山於103年3月17日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訊問筆錄),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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