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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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侑楷被告張佳玲被告鄭旭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博性電腦設備(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音箱及電源線)貳組及搖控器貳個,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洪侑楷、張佳玲及鄭旭宏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罪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認被告坦承犯行,犯罪情節非重大,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101年度偵字第10327號為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查明屬實,復有該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賭博性電腦設備(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音箱及電源線)2組及搖控器2個,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檢查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為得專科沒收之物,自得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沒收之依據,惟無礙本件宣告沒收之聲請,是聲請人聲請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