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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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育慈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育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查受刑人許育慈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兼予宣告緩刑2年,業於民國102年3月26日確定在案;惟其於前開緩刑期內之102年4月30日故意另犯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遂經本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3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前開緩刑期內之102年9月17日併告確定。
探諸上開後案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受刑人明知其於緩刑期間更須慎重克己,詎未記取法律制裁之教訓,服用酒類卻不顧慮他人之用路安全,貪圖私己便利即行駕駛車輛,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徵究詳實,又受刑人 洵非 初犯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不僅未能深感悔悟竟仍迭罹同一刑章,則得本院檢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益見尚存漠視規範但求僥倖脫法之心,顯失上開前案判決持論「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為諭知緩刑之基礎,欠乏思省改行、遷善遠罪之情,委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茲檢察官以本件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進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故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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