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6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6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六三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國防部情報局在基隆設立正大漁業公司,從民間收購三對漁船,惟教局利用民間漁船作掩護,從事運送敵後工作人員至大陸沿海流放,並作收集情報密碼的工作,不幸於五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聲請人服務之「經緯、祥順號」漁船在大陸地區海南島附近遭炮轟沈船,聲請人被中共逮捕並遭判刑入勞改營改造,至民國六十年被釋放送回金門,詎國防部情報局隨即派人將之拘留於澎湖管訓至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才返家,期間約九個月時間,失去人身自由,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冤獄賠償返台遭管訓期間之賠償,並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船員名單、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四號決定書等影本為證。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符合該條例所定之事由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足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冤獄賠償法之特別法;再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明文規定具有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者,得請求國家賠償,參酌行政院對國家賠償法草案之總說明及學者通說,均認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是冤獄賠償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又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或冤獄賠償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乃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之大原則,目的在維護法律安定及訴訟經濟。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對於聲請國家賠償之案件,雖無一事不再理之明文,惟其本質既係國家賠償,在無特別規定之情況下,自應與依國家賠償法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作相同解釋,即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而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或冤獄賠償法經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再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結果,聲請人如曾就同一事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或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於法院受理後,經法院以程序事由駁回其聲請確定或聲請人撤回其聲請前,更行聲請;或於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聲請者,係違反民事訴訟法上開「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其聲請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準用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以決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以同一事由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受理,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決定駁回其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賠字第六五號案卷屬實,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駁回其聲請後,復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顯然違背前述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案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依法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法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