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ABY0八八四0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駕駛八D─九八四一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與行愛路口,紅燈違規右轉(自民權東路右轉行愛路),為警依法舉發,核無不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裁決書誤繕為同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並無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從而,異議人對於前揭裁決自難甘服,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五十三條之違規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收受本件裁決書之後,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具狀(申訴狀)向原處分機關為聲明異議之意思表示,該申訴狀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由原處分機關收受等事實,分別有本件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申訴單影本及原處分機關列製之申訴異議查詢報表在卷可憑。由上情以觀,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顯然仍在二十日之異議期間以內,從而,本件聲明異議在程序上要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自民權東路右轉行愛路時,民權東路確為紅燈
時向(禁止直行及右轉);又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右轉之時,「行愛路綠燈、民權東路紅燈」之時向狀態,已經持續有一段時間,是以,異議人自無在「民權東路呈現綠燈時向」之狀態下右轉行愛路之可能等事實,均據證人蔡進榮即本件在現場目擊異議人違規之舉發員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按員警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製單舉發之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之一種,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與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值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異議人雖辯稱並無紅燈右轉之行為云云,然其就員警舉發是否有誤乙節,並無從提出確實證據以供本院查證;而自異議人及證人到庭陳述之情節以觀,異議人是否違規紅燈右轉乙節,採證時機本屬稍縱即逝,是以,此類之違規事件,在客觀上並不具有預留證據俾便日後審酌之期待可能。此類違規事件在採證上既有上述困難,異議人復無從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自難僅憑異議人之空言辯詞,即遽為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推認;再參之現場舉發員警與異議人間素不相識,此亦據異議人陳明在卷,則員警亦無設詞攀誣、濫予舉發之理,是其所為之證詞,自屬可信。綜上研判,本院因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違規紅燈右轉之事實,堪可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前揭罰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