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基隆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部分補充: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
109號不起訴處分,復於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0年12月27日執行期滿),並以90年度基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3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67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9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瑞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7月
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後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8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乃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前開94年度基簡字第106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而於95年9月27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係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㈣法條部分補充:刑法第47條第1項。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查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名復非該修例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名,合於減刑之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輕其刑度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街○○巷○號7樓(現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於民國89年10月9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1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號先送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戒治部分後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
90年12月27日期滿。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51號先送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釋放。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2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基隆市○○路○○○號租屋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2月7下午6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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