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一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周立國 被告新龍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亞萍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裁定命原告於伍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