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6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高尚志
被 告 蔡宓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玖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0月9日向慶豐銀行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原告於99年3月6日概括承
受慶豐銀行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以外之信用卡業務資產、負
債及營業,為此依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
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帳務查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核准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