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772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李思憶
被 告 林龍秋
黃文欽 即 黃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玖佰伍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龍秋前於民國93年3月12日向訴外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汽車貸款,
並邀同被告黃文欽為連帶保證人,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嗣台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公司
原名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月10日變更為誠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函、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帳戶繳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