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47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478號
原   告 潤泰淡江生活大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青山
訴訟代理人  陳旻秀
被   告  張淑華
被   告  劉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淑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被告劉世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玖拾捌元
由被告張淑華負擔,餘由被告劉世傑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10,143元,及自存證信函謄本送達日起迄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8年12月
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張淑華應
給付原告99,134元、被告劉世傑應給付原告11,009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自應准許。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淑華、劉世傑係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共有人,應有部分
分別為10之9、10之1,渠等亦為原告所管理潤泰淡江生活
大師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
戶規約規定,被告2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亦即按其所
有權狀坪數及車位數,按月繳納管理費及清潔費,詎被告2
人未依約繳納,迄今尚積欠自民國107年5月起至108年7
月止,計15個月,共新臺幣(下同)110,143元管理費(其
中被告張淑華應分擔99,134元、被告劉世傑應分擔11,009
元)未繳納,另依住戶規約第10條第5項約定,原告得就被
告2人上開積欠之費用,請求以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
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及住戶規約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社區住戶規約
、會議紀錄、系爭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管理費欠繳管明細
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請求
被告張淑華、劉世傑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98元由被告張淑華負擔,餘由被
告劉世傑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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