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6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62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陳愛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消費性貸款約定
書第2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70,000元,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
款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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