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台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偉隆
訴訟代理人 翁崇堯
被 告 永磐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連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7年間承攬被告發包之「板橋府
中青年社會住宅新建工程」之「環氧樹脂耐磨地坪、防水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伊依約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並完工經
驗收合格,現已進入工程保固期。惟被告迄今尚積欠107年
1月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75,289元、2月份工程款15
8,970元及工程保留款57,674元,合計491,933元工程款
未清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發包單、
公司及分公司資料查詢、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告公司函文
、工地請款明細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僅於收受支付命令後
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由,提出異議,此外未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兩造間既就系爭工程達成
承攬之合意,且系爭工程業已施工並完成,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491,933元工程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
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4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