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26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61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王競慧
       林心羽
       陳慕勤
被   告  呂岳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
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
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詎被告於108年1月
31日繳付新臺幣(下同)748元後即未依約付款,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索,未予
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營業執照、(
股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繳
款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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