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0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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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02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景裕
       王誌鋒
被   告  盛潔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參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柒萬零參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7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利率一覽表、消費繳息
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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