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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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68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被告 蔡進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3251
3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0,
572元,該裁定已於103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