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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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109號原告 吳李玉錘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博芮 被告 吳翠霞
吳阿英 吳貫世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8,721元,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以103年度補字第1678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3年11月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慧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