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4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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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425號聲請人 陳明雄 相對人 李麗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壹仟叁佰伍拾元,暨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3173號判決確定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530元(含補繳之110元)、鑑定費47,820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350元(計算式:3530+47820=51350)。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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