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15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粘嘉萍
被 告 梁紹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民國
九十三年一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零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肆仟伍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貳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零伍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9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
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
:000000000000),並於91年11月27日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
原告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