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47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莊承勳
被 告 許金財
訴訟代理人 許青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其中新台幣貳仟陸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3日12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台北市
○○區○○○路○段天母派出所圓環前時,涉有行駛至無號
誌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車輛先行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 孫于涵 所有,由訴外人 王嘉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有損害。經
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31,025元(
其中工資費用:8,275元、烤漆費用:11,270元、零件費用
:11,48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訴外人王嘉玲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
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
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31,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及賠償
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相
符。而本件交通事故事故經本院送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
定,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A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
原因,此有該機關108年10月3日北市裁鑑字第1083123537
號函檢送本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
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之修復
費用為31,025元(其中工資費用:8,275元、烤漆費用:11
,270元、零件費用:11,48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0
年6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
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之日即106年8月3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
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
舊10,332元之後,應以1,148元為限(即零件費用11,480-
折舊10,332元=1,1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計算書),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8,275元、烤漆費用11,270元
,共計20,693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
代位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6
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
費3,000元),其中2,668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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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480×0.369=4,2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480-4,236=7,244
第2年折舊值7,244×0.369=2,6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7,244-2,673=4,571
第3年折舊值4,571×0.369=1,6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4,571-1,687=2,884
第4年折舊值2,884×0.369=1,064
第4年折舊後價值2,884-1,064=1,820
第5年折舊值1,820×0.369=672
第5年折舊後價值1,820-672=1,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