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258號上訴人 吳昌孟
吳上權
吳上宏 受告知人 葉增生
謝明勳
何玉仁
徐國良
于保琳
張誠忠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一人 尚瑞強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上訴人 陳秀蓮 訴訟代理人 陳玉連 複代理人 何翠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5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吳上權、吳上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者,均省略原判決)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別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彼此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限制。然迭經協商,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求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比例分配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吳上權、吳上宏據其曾到庭之陳述,與上訴人吳昌孟則以:系爭土地有既成道路,供受告知訴訟人通行,未得受告知人同意,不得分割。縱須分割,只須將被上訴人應有部分變價即可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四、查:系爭土地係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耕地。且該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4頁),堪認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得分割,且應採變價分割方式乙節,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此觀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意旨即明。兩造間並未就系爭土地達成不分割之約定如上述,又系爭土地除部分開闢○○路0段000巷00弄巷道(下稱巷道)、停車位供人通行、停車外,其餘部分僅種植雜草及雜木,並未有效利用,且其上未領有建築執照,並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受農地套繪管制不得分割之限制,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來函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77、81至95、99、119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得分割,應屬有據。雖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既開設巷道,應維護住戶權益,不得分割云云,惟按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自陳:土地上之道路、停車位與其旁部分建築用地曾為建商購買,有維護該住戶權益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僅有若干通行、停車住戶權益可能受有影響,與公益無涉。況上訴人亦將本件訴訟告知可能受影響之人,但未有受告知訴訟人願參加訴訟維護權益,益徵即使分割系爭土地,對於周遭居民影響甚微,此外,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上訴人是項所辯,並不可採。
(二)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於變價分割後,所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乙情。經核,系爭土地係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耕地如上述,又面積僅2,976平方公尺,與農業發展條例每人分割最小面積限制0.25公頃(2,500平方公尺)差距不大,若分割與每個共有人,有過於細分之虞,有土地登記謄本足稽(見原審卷第38頁)。再者,系爭土地北、西、南邊界線固為平直,東邊界線則非常凌亂,致土地難以公平分割,有地籍圖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0頁)。另上訴人陳稱:希望其等保持共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可見兩造當事人均無按原物分割之意。復細究上訴人不願原物分割之意思,據其等自述:係因為系爭土地為祖產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若再以系爭土地並未耕作之現況佐參,足認上訴人顯因對系爭土地存有感情價值而不願分割,則縱採原物分割方式,對於系爭土地經濟價值提昇並不大。至變價分割方式,因按當事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當事人較為公平,且出賣後多半為單獨所有,買受人較可能充分利用,提昇系爭土地經濟價值,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有據。
(三)雖上訴人辯稱:其等仍保持共有,由被上訴人自己分得相當於應有部分之一部,或願購買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云云,惟系爭土地不宜採原物分配如上述,是上訴人即使願共有一部,餘以何部分劃予被上訴人,仍難公平分配。至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分配,他部分變賣方式,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僅限於將系爭土地一部分配與「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將價金分配「各共有人」;不能採用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分割予部分共有人,再將其餘土地部分變價後分配予其他未取得土地之人。是上訴人所辯,均未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聲明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比例分配,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胡芷瑜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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