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399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文修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簡文修佯稱其係從事旅遊業,為雄獅旅行社之員工,於得知 林昱均 及其友人欲購買峇里島之旅遊行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與林昱均聯絡,佯稱:108年4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之峇里島旅遊行程,每人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400元云云,致林昱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向簡文修訂購6位之旅遊行程,林昱均於同日2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育才郵局」,依簡文修之指示,以ATM轉帳之方式,將2萬元匯至 呂秉昇 (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同年3月11日2時22分、32分許,在「臺中育才郵局」,依簡文修之指示,以ATM轉帳之方式,前後將3萬元(合計6萬元)匯至 林于靖 所申辦而交給 張圳慧 (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間因林昱均之其中一位友人無法成行遂取消訂單,然簡文修表示已支付的訂金5千元無法退款,並要林昱均補貼其損失3千元,林昱均不疑有他,而陸續交付現金3萬元給簡文修。嗣於108年4月21日出團前1日,簡文修告知因行程臨時有問題,出發日期延後1日,林昱均與其友人於次(22)日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準備搭機時,發現簡文修並未向雄獅旅行社購買旅遊行程,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簡文修因而詐得12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簡文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昱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人呂秉昇、張圳慧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林于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銀行宜蘭分行108年6月6日宜蘭營字第1080007711號函暨所附呂秉昇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6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5375號函暨所附林于靖之交易明細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2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手機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以不實事由訛騙告訴人林昱均,致告訴人林昱均一再陷於錯誤而陸續於緊接時間內,給付上揭金錢之行為,顯係於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手法詐騙告訴人,應認其主觀乃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罪意思而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模式實施,致使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法益,是於法律之評價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5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惟按該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經衡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被告前揭所犯等罪之犯罪型態、罪質均與本件不同,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施用詐術騙取利益,甚至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躲避檢警之追查,其所為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嚴加非難,且犯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本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係詐得告訴人交付之12萬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承認有其疏失及過錯,但並無詐欺取財之意也願意賠償被害人之財損,雖無法提供上線資料,但真心並無欺瞞之意,對於簡易判決五月,認為判決太重,同時深感懊悔對於被害人造成傷害,伊深知自由可貴與在監牢的痛楚,也深知更生人出獄後工作困難。伊因曾入監獄服刑數次,現有工作不易才找到,若因此案入獄,伊將無信心出獄後是否還有信心面對社會的異樣眼光及現實,更不想因為此案毀了不易找到的工作,懇請給予被告一個機會等云云。
四、本院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如前述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又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施用詐術騙取利益,甚至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躲避檢警之追查,其所為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嚴加非難,且造成本件告訴人因被告犯行受騙損失總金額高達12萬元,情節非輕,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然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已屬從輕並無過重之情,按之前揭說明,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至被告上訴意旨所述需繼續工作等情,本件被告尚得易科罰金,且本件原審係諭知6月以下刑度,依刑法第41條第2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請求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是被告所述情狀,尚難據以認已達影響本件量刑之程度,亦與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不服原判決而具狀上訴,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僅空泛主張原審判決刑度顯有過重,並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上訴理由之所憑,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或有何不當或違法,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難謂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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