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36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威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33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就本案件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對被告甲○○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月9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該次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缓起訴處分確定,缓起訴期間自99年5月20日起至101年5月19日止,惟被告因未履行前開缓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後另行起訴(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戒瘾治療之缓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非初犯,自不符合送觀察、勒戒之要件)而應依法起訴之事實),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1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6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另因107年11月1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犯罪時間」(即109年4月10日),距最近一次(即第2次或以上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107年11月18日)尚未逾3年,在本次修法時(即立法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時)並未同時以修法方式將該見解(即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内容)排除在外情況下,已非屬應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範疇,而應依法起訴。原審見解顯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有異,認事用法難認允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按:
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其理由略以:87年5月20日毒品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年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緩起訴」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又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綜上,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等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9年4月10日23時許」,復觀諸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月9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該次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5月20日起至101年5月19日止,於緩起訴期間內,被告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經同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3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1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撤緩字第3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15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原審易字卷第27至31頁)。本案被告於「109年4月1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係於其依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停止強制戒治出監之時間(即前述92年7月9日)之「3年後」所犯,依前揭說明,被告仍應再受觀察、勒戒等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非得由檢察官逕予起訴。且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究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且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而遭撤銷,被告實際上亦未完成戒癮治療,自難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自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是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自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原審認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檢察官逕向原審提起公訴,程序應有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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