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180號上訴人即被告 阮至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51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7月30日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内,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2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9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6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8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内,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内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9年3月1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對於
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
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其理由略以:87年5月20日毒品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年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緩起訴」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又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綜上,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等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察對被告採集尿液之強制處分為違法取得,原審未綜合判斷被告當時所處情況是否有被迫同意之可能而認採尿合法致尿液檢驗報告均有證據能力,原審認事用法有違誤,自應認被告為無罪判決云云。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7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點已逾3年,而檢察官就被告於109年3月8日晚間10時許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係於109年8月3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3日新北檢德列109毒偵2796字第1090078297號函及其上原審法院所蓋收狀日期戳章附卷足稽(原審簡字卷第9頁),雖係於109年7月15日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於原審法院,惟如前所述,本件既符合上揭「3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本次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治療處遇程序,視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自不得追訴處罰,檢察官前所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本件被告仍應再受觀察、勒戒等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非得由檢察官逕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原審爰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法核無不合。至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否認犯罪云云,惟「先程序、後實體」,為訴訟法基本原則。本案起訴之程序既違背規定,本案員警執行搜索、採證程序是否合法,本院無論究之必要,是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士涵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